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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湘0702民初272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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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2723号
原告:唐X,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XX,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唐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何XX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何XX以其妹妹杨XX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唐X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当日偿还。同日,唐X通过银行转账向杨XX支付了该笔借款。后何XX向唐X出具借条,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何XX一直未偿还借款。
何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4日,何XX向唐X借款100000元用于杨XX资金过桥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4日13时20分至2019年4月24日15时。后双方协商,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之后,何XX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XX向唐X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唐X要求何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唐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2230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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