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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XX公司与熊XX、钟X全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1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XX**柳叶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XX,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审被告:钟X全,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再审申请人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XX及原审被告钟X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仅凭一份借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属于逾期举证,不应当认定本案事实和证据;钟X全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的具体借款金额和还款数额的基本事实;原中盛XX依法变更为人和公司,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XX公司,其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目前,申请人的民间借贷诉讼的债务总额已经超过钟X全股权转让时承诺的数额,其行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请求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熊XX向人民法院提交: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中盛XX)与其法定代表人钟X全共同出具的30万元借条、委托陈XX向钟X全转款28950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钟X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熊XX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相关凭证,原中盛XX法定代表人钟X全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XX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熊XX与钟X全、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XX公司与钟X全应根据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共同向熊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中,熊XX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系熊XX转账行为时候形成,熊XX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证据在银行保存时间久远,可能存在举证期间难以收集或灭失的风险,该证据应当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熊XX二审期间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视为逾期举证,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应当认定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中,钟X全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其代理人认可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其诉讼行为应当视为钟X全的承认,钟X全本人其未到庭,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具体借款金额和还款数额的基本事实,申请人就此主张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5月借款行为发生之时,熊XX与钟X全、中盛XX不知中盛XX的未来命脉,发生纠纷时产生的诉讼仅为之前的借贷关系及相关事实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承继”。本案中,XX公司系中盛XX名称变更,公司合并不意味债权债务消失,XX公司可以对原来中盛XX的债权进行管理,原来中盛XX对外的债务,也有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故XX公司与钟X全应根据实际支付额借款数额共同向熊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申请人主张钟X全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及伪造债务。应当另案起诉,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XX
审判员 米 佳
审判员 阳勇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