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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2民初3824号
原告:赵XX,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赵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立即清偿赵XX债务24000元;2、判令王X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赵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赵XX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王X向赵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XX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并定于2018年10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此笔借款用于车辆保险和违章处理。借款人:王X2018.10.12”。赵XX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汇款25000元。后王X向赵XX偿还借款1000元,因未偿还剩余借款,赵XX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赵XX履行了借款义务,王X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赵XX要求王X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XX主张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但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8年10月20日,赵XX主张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自逾期次日,即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偿还借款24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源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章霞
代理书记员 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