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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钟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703民初2223号
合同事务
王麒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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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钟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3民初2223号
原告:熊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钟XX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XX**柳叶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熊XX与被告钟XX、常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王麒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钟XX、XX公司偿还熊XX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钟XX、中盛XX以承接“圣鑫锅炉地块棚改项目”,并建设“滨江明珠”商住小区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熊XX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2015年1月27日钟XX向熊XX归还了10万元本金,并且在原借条上面注明了还款情况,另钟XX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熊XX归还利息10500元、3500元。由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熊XX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熊XX支付借款后即完成合同义务,借条由中盛XX与钟XX共同出具,钟XX系中盛XX的法定代表人,中盛XX与钟XX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中盛XX已变更为XX公司,原中盛XX债务应转由XX公司承担,故钟XX与XX公司应共同偿还熊XX的借款本息。
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钟XX、中盛XX于2014年5月27日向熊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的事实;
XXX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5%;
3.钟XX于2015年10月27日向熊XX出具的利息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达47500元的事实;
4.熊XX、钟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XX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5.《圣鑫锅炉地块棚改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称是用于圣鑫锅炉地块棚改项目,并向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
6.(2016)湘070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XX公司应当对中盛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钟XX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该借款与XX公司无关。由于钟XX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对借款具体金额以及偿还本息情况不清楚。钟XX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XX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缺乏基础事实证据。XX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单据等支付证据,也未对现金来源、资金变动、经济能力、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地点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且其当庭陈述与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前一天,一名陈姓人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投保”的字样不符合常理;因熊XX曾向钟XX转账9.65万元,因此不排除本案中的借条属于高利贷转本金再出具借条的可能,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在“滨江明珠”项目投资完毕之后,原告诉称与之矛盾;3.钟XX未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4.XX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钟XX曾承诺用其个人名盖公司公章的借款80万元未入公司账户,由钟XX个人偿还,故本案所涉借款与XX公司无关。综上,XX公司认为熊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针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对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圣鑫锅炉地块棚改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德中盛XX无举债意思表示;
2.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常德中盛XX没有因“滨江明珠”项目对外举债的事实。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熊XX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熊XX提交的证据4,钟XX、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熊XX提交的证据1,钟X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钟XX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在借款人处加盖有中盛XX的印章,案外人陈XX在借条上写“同意担保”的字样且落款日期早借款日期一天不影响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熊XX提交的证据2,钟X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中国XX出具,并加盖有该支行的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熊XX提交的证据3,钟X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利息欠条虽系钟XX书写并签名,但该利息欠条上并未加盖中盛XX的印章,也并未写明所欠利息47500元系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熊XX提交的证据5,钟X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圣鑫锅炉地块棚改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中盛XX与常德XX公司签订,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在熊XX提供的证据1中也并未体现出借款用于圣鑫锅炉地块棚改项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熊XX提交的证据6,钟X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为本院所出具,且该民事判决书所涉被告及案由与本案相同,案情类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钟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熊XX提供的证据5相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7.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2,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钟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书虽有关于钟XX承诺用个人名盖公司公章的80万元借款由钟XX个人偿还的内容,但该约定实际上是债务的转移,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该民事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XX公司不得以此约定对抗熊XX,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7日,钟XX、中盛XX向熊XX借款,熊XX同意借款并提供给钟XX现金人民币30万元,钟XX、中盛XX于2014年5月27日给熊XX出具了借条,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熊XX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钟XX,借条上加盖了中盛XX的公章。借款后,钟XX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熊XX归还利息10500元、3500元,共计归还14000元利息。另外,钟XX于2015年1月27日向熊XX归还了10万元本金,并于原借条上加上“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壹拾万元整(¥10万元)”,由钟XX再次签名、签署日期。2017年11月,熊XX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钟XX与案外人周XX为发起人成立中XX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钟XX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6日,钟XX、周XX将公司全部股权及中XX公司转让给陈XX、熊XX,转让当天在常德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常德中XX公司变更为常德XX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陈XX、熊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XX。2015年10月26日,常德XX公司变更为常德XX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德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常德XX公司变更为常德XX公司时,在媒体上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基本事实是否成立;2.借款是否应予计算利息;3.借贷行为是钟XX的个人行为还是中盛XX的行为;4.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1.关于本案借款基本事实,本案中,熊XX向本院提交了钟XX、中盛XX于2014年5月27日共同出具的借现金30万元的借条,结合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分两次偿还利息14000元等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应当认定钟XX、中盛XX于2014年5月27日向熊XX借款3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钟XX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具体金额及是否偿还本息、偿还多少不清楚;XX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两被告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30万元借款是否已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本案中,熊XX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并提交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和钟XX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利息47500元的欠条作证.。XX公司辩称,该利息欠条并未写明所欠利息系哪一笔本金的利息,不能证实系该3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本案中,熊XX与常德中XX公司间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常德XX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的行情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皮桂兰诉钟XX、常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湘070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利息标准,对熊XX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熊XX的借款是交付给钟XX个人,虽然借条上加盖了常德中XX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了公司运营,因此钟XX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常德中XX公司是名义借款人。故熊XX要求钟XX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争议焦点4,钟XX、周XX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XX、熊XX,常德中XX公司变更为常德XX公司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和公示,故常德XX公司应对常德中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XX公司由常德XX公司变更而来,因此XX公司应对常德中X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与钟XX曾约定用钟XX个人名盖中盛XX公章的借款与XX公司无关,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中盛XX的承继人,其与钟XX约定中盛XX债务由钟XX偿还,实际上是债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XX公司与钟XX的约定未经债权人熊XX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熊XX,故本院对XX公司的以上辩称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可在对外承担原中盛XX欠熊XX的债务后,依据与钟XX的约定向钟XX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熊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4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常德XX公司对钟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钟XX负担2000元,由常德XX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焦 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XX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XX公司的条件。XX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XX公司的,或者XX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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