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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熊XX、沈X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702民初360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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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熊XX、沈X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3600号
原告:夏XX,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XX,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沈X,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夏XX与被告熊XX、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麒淋,被告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熊XX辩称,夏XX诉称借款本金中有5000元不属实,该笔借款是给夏XX妻子买项链的资金。
沈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熊XX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多次向夏XX借款,截止2017年2月22日,经双方汇总,确认借款本金为87000元,后熊XX分四次归还夏XX借款利息12000元,至2017年11月11日,尚欠利息8700元。夏XX遂诉至本院,要求熊XX、沈X立即归还本息。
另查明,熊XX与沈X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交易记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XX与熊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债务系熊XX与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夏XX要求熊XX、沈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熊XX、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夏XX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8700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熊XX、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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