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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703民初1168号
合同事务
王麒淋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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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3民初1168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东XX****自编**。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溪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王麒淋与被告灌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常德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37200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XX厂是1996年3月18日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5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该厂先后三次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贷款,共计本金877200元(1996年5月3日贷款140000元,1996年6月10日到期;1996年5月23日贷款427200元,1997年5月23日到期;1996年6月30日贷款310000元,1997年6月30到期。其中后两笔贷款合计737200元,为原告诉求金额)。2000年2月18日,XXX对上述贷款进行不良资产剥离程序,将其债权整体转让给了中国XX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XX厂。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又将该债权采取资产打包的形式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并每隔两年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XX厂已于2002年7月11日因宣告破产被注销。在办理注销前,其主管部门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依法通知债权人,只是向鼎城区工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常德市XX厂债权债务清理及处理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称已经对该企业的设备作报废处理,并将该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转让给他人,将其所有资金转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账户。该《说明》中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还承诺对原XX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清收与偿还。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作为被告灌溪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和原XX厂的主管部门,未对原XX厂依法进行清算,灌溪镇政府有义务偿还原XX厂所欠原告的债务。为了减轻被告的债务,原告表示放弃部分债权,仅要求被告承担737200元的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灌溪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且1993年7月成立的常德市XX公司吸收了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至此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已不复存在;第二,涉案《说明》内容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常理:首先,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自1993年7月起就被常德市XX公司吸收,不复存在,而常德市XX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就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2年5月9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不可能会出现2002年5月25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出具《说明》的情形,即使有该《说明》,其内容也是不合法的;其次,《说明》出具的形式不合常理,因为XX厂不是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及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既不是XX厂的投资者,也不是该厂的主管部门(工商注册登记的该厂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不是XX厂债务的法定清偿义务人(被告所举证据《关于注销营业执照的通知》中,鼎城区工商局亦明确了该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往来纠纷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负责组织清偿),故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为XX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理基础;第三,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说明》的权利相对人,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才从中国X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而《说明》在2002年5月25日就已出具,故能够确定《说明》不是针对原告出具,且《说明》是原告从工商局复印的,既无经手人亦不知出于什么目的而出具(现已被鼎城区工商局销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债权转让合同的时效性及通知义务,原告无权凭《说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说明》,其拟证明被告的内设机构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已认可XX厂的设备已作报废处理、厂房等建筑物已转给他人、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红字已全部转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并承诺XX厂的债权债务由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清收与偿还;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说明》系无效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是:1、XX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不是XX厂的登记主管部门,也不是XX厂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其无权对XX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已接受了XX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2、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才从中国X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而《说明》于2002年5月25日既已出具,该《说明》不是针对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说明》的权利相对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厂(曾用名常德市XX厂)是1996年3月18日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1996年5月3日至6月30日,该厂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XXX贷款共计本金877200元(1996年5月3日贷款140000元,1996年6月10日到期;1996年5月23日贷款427200元,1997年5月23日到期;1996年6月30日贷款310000元,1997年6月30到期。其中后两笔贷款合计737200元,为原告诉求金额)。2000年2月18日,XXX对上述贷款进行不良资产剥离程序,将其债权整体转让给了中国XX公司,并于2000年6月18日通知了债务人XX厂。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又将上述债权采取资产打包的形式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并每隔两年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XX厂于2002年7月11日被注销,同日,鼎城区工商局向XX厂出具常鼎工商注字(2002)第08号《关于注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内容为“常德市XX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同意依法注销,从即日起撤销账户,所有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律作废,并交区局,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往来纠纷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偿”。2002年5月25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盖章向鼎城区工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XX厂的《说明》,内容为“一、资产负债清理情况:该厂总资产为869703.29元……,总负债为597517.72元……,短期借款308991.2元,长期借款737200元,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红字)272185.57元;二、处理说明:由于该厂从1997年开始承包经营,大部分机械设备因承包者未予启用,已被严重腐蚀。2001年7月已对该厂设备316886.95元一次性报废处理,将该厂房屋建筑(包括车间、办公室、厕所、食堂、仓库)322648.59元转给灌溪镇农科教中心,流动资产(其他应收款)230167.75元和流动负债中的预提费用,含借款利息余额116591.1元、水电费余额5120元,业务费余额(红字)26013.44元,以及短期借款308991.2元,长期借款737200元,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红字272185.57元全部转入镇企业管理站,并由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承担清收与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为实现其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XX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受让获得的债权)737200元。根据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XX厂不是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及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既不是XX厂的投资者,也不是该厂的主管部门(工商注册登记的该厂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被告及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不是XX厂的债务的法定清算或清偿义务人,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XX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已转入被告或灌溪镇企业管理站的财务账户,故原告仅凭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出具的《说明》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才从中国X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而《说明》在2002年5月25日就已出具,故能够确定《说明》不是针对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说明》的权利相对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XXX将涉案债权于2000年2月18日整体转让给中国XX公司,并于2000年6月18日通知了债务人XX厂,但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又将该债权采取资产打包的形式整体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被告地址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未将转让情况通知到位至被告,虽然原告每隔两年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但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具有阅报的义务,故亦视为本案债权转让未对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2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XX 判 员  曹 琴 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江 莉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杨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溪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王麒淋与被告灌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常德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37200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XX厂是1996年3月18日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5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该厂先后三次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X)贷款,共计本金877200元(1996年5月3日贷款140000元,1996年6月10日到期;1996年5月23日贷款427200元,1997年5月23日到期;1996年6月30日贷款310000元,1997年6月30到期。其中后两笔贷款合计737200元,为原告诉求金额)。2000年2月18日,XXX对上述贷款进行不良资产剥离程序,将其债权整体转让给了中国XX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XX厂。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又将该债权采取资产打包的形式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并每隔两年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XX厂已于2002年7月11日因宣告破产被注销。在办理注销前,其主管部门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依法通知债权人,只是向鼎城区工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常德市XX厂债权债务清理及处理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称已经对该企业的设备作报废处理,并将该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转让给他人,将其所有资金转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账户。该《说明》中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还承诺对原XX厂的债权债务由其清收与偿还。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作为被告灌溪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和原XX厂的主管部门,未对原XX厂依法进行清算,灌溪镇政府有义务偿还原XX厂所欠原告的债务。为了减轻被告的债务,原告表示放弃部分债权,仅要求被告承担737200元的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灌溪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且1993年7月成立的常德市XX公司吸收了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至此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已不复存在;第二,涉案《说明》内容不合法、证据形式不合常理:首先,灌溪镇企业管理站自1993年7月起就被常德市XX公司吸收,不复存在,而常德市XX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就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2年5月9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不可能会出现2002年5月25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出具《说明》的情形,即使有该《说明》,其内容也是不合法的;其次,《说明》出具的形式不合常理,因为XX厂不是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及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既不是XX厂的投资者,也不是该厂的主管部门(工商注册登记的该厂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不是XX厂债务的法定清偿义务人(被告所举证据《关于注销营业执照的通知》中,鼎城区工商局亦明确了该厂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往来纠纷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负责组织清偿),故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为XX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理基础;第三,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说明》的权利相对人,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才从中国X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而《说明》在2002年5月25日就已出具,故能够确定《说明》不是针对原告出具,且《说明》是原告从工商局复印的,既无经手人亦不知出于什么目的而出具(现已被鼎城区工商局销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债权转让合同的时效性及通知义务,原告无权凭《说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说明》,其拟证明被告的内设机构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已认可XX厂的设备已作报废处理、厂房等建筑物已转给他人、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红字已全部转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并承诺XX厂的债权债务由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清收与偿还;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说明》系无效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所举该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是:1、XX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不是XX厂的登记主管部门,也不是XX厂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其无权对XX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已接受了XX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2、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才从中国X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而《说明》于2002年5月25日既已出具,该《说明》不是针对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说明》的权利相对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厂(曾用名常德市XX厂)是1996年3月18日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1996年5月3日至6月30日,该厂因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XXX贷款共计本金877200元(1996年5月3日贷款140000元,1996年6月10日到期;1996年5月23日贷款427200元,1997年5月23日到期;1996年6月30日贷款310000元,1997年6月30到期。其中后两笔贷款合计737200元,为原告诉求金额)。2000年2月18日,XXX对上述贷款进行不良资产剥离程序,将其债权整体转让给了中国XX公司,并于2000年6月18日通知了债务人XX厂。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又将上述债权采取资产打包的形式整体转让给了原告,并每隔两年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XX厂于2002年7月11日被注销,同日,鼎城区工商局向XX厂出具常鼎工商注字(2002)第08号《关于注销营业执照的通知》,内容为“常德市XX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同意依法注销,从即日起撤销账户,所有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律作废,并交区局,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往来纠纷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偿”。2002年5月25日,灌溪镇企业管理站盖章向鼎城区工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XX厂的《说明》,内容为“一、资产负债清理情况:该厂总资产为869703.29元……,总负债为597517.72元……,短期借款308991.2元,长期借款737200元,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红字)272185.57元;二、处理说明:由于该厂从1997年开始承包经营,大部分机械设备因承包者未予启用,已被严重腐蚀。2001年7月已对该厂设备316886.95元一次性报废处理,将该厂房屋建筑(包括车间、办公室、厕所、食堂、仓库)322648.59元转给灌溪镇农科教中心,流动资产(其他应收款)230167.75元和流动负债中的预提费用,含借款利息余额116591.1元、水电费余额5120元,业务费余额(红字)26013.44元,以及短期借款308991.2元,长期借款737200元,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红字272185.57元全部转入镇企业管理站,并由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承担清收与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为实现其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XX厂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受让获得的债权)737200元。根据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XX厂不是被告开办的企业,被告及灌溪镇企业管理站既不是XX厂的投资者,也不是该厂的主管部门(工商注册登记的该厂主管部门是鼎城区乡镇企业经济管理站),被告及灌溪镇企业管理站不是XX厂的债务的法定清算或清偿义务人,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XX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已转入被告或灌溪镇企业管理站的财务账户,故原告仅凭灌溪镇企业管理站出具的《说明》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于2005年12月26日才从中国XX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而《说明》在2002年5月25日就已出具,故能够确定《说明》不是针对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说明》的权利相对人;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XXX将涉案债权于2000年2月18日整体转让给中国XX公司,并于2000年6月18日通知了债务人XX厂,但2005年12月26日中国XX公司又将该债权采取资产打包的形式整体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被告地址明确具体的情况下未将转让情况通知到位至被告,虽然原告每隔两年在《湖南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移暨债权催收公告,但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具有阅报的义务,故亦视为本案债权转让未对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2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德广
审 判 员  曹 琴
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江 莉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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