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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德市XX公司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702行初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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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702行初133号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枫丹丽舍小区**。 代表人柏礼根,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麒淋,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柳叶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文,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芳,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月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月香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王麒淋,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刘卫文,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月香,女,66岁,用人单位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环卫工人。2017年4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路口路,杨月香在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一摩托车碰伤,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多处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及岩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器官功能受损;低蛋白血症;颅内感染。杨月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常德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是《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双方之间明确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不满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杨月香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月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3、劳务(用工)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杨月香系申请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是环卫工人,从事鼎城路的垃圾清扫工作。2017年4月9日,第三人杨月香在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姚必华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碰伤。显然,第三人杨月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上述《答复》的精神,应当认定第三人杨月香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能仅仅因为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拒绝认定工伤。再则,随着社会老龄化的趋势加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会越来越多,否则,该群体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保护,有失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处,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在第三人出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时有权按照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原告没有可以排除第三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理由。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月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第二组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湖堤村委会证明;2、黄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黄丽华系杨月香女儿,申请人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情况汇总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月香在原告处工作;3、劳务(用工)聘用合同,拟证明杨月香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4、杨月香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共同证实杨月香2016年4月1日至其受伤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4月9日杨月香在工作时遭遇了交通事故,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2、常德市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杨月香因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第六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证明杨月香遭遇的伤害符合该条第一项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拟证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告办理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程序合法。2017年7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8月3日,被告收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9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定了行政复议案审理报告并报送审签,经负责人同意,被告于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月29日,被告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发送给原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被告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常德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行政复议案立案受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时间;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向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答辩通知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答辩通知时间;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时间;5、审理报告及签发文稿,拟证明被告审理后提出的复议意见及负责人同意签发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决定书的时间。 第三人杨月香述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是法律渊源,不应当适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月香系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村民,从2002年起在常德市环卫处从事清扫工作,环卫处改制后一直在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没有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按月将工资打到杨月香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9日14时许,杨月香在常德市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路口“闻湘月”前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姚某驾驶的摩托车碰伤,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月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杨月香重型颅脑外伤;多处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及岩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器官功能受损;低蛋白血症;颅内感染。2017年5月15日,杨月香之女黄丽华提出认定杨月香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17日受理,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7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经负责人同意,于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9月29日,送给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月香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亦即第三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不自动终止。第一、第三人杨月香已经六十六周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定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条法律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就是说,第三人杨月香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第三人杨月香之间并非就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法律效力随之消灭,反之,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超过退休年龄并非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充分条件。因此,第三人杨月香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用工)聘用合同》,但其长期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没有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指定的工作,原告以获得杨月香的劳动为目的,杨月香利用自己的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原告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来掩盖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是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关于与杨月香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杨月香受聘于原告处,原告为第三人杨月香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在第三人杨月香出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时有权按照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在第三人杨月香没有享受退休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虽然有原告所述因第三人杨月香年龄超过了购买社会保险的上限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困难的原因存在,但不能作为第三人杨月香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原告完全可采取其他方式如为杨月香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来提供劳动保障,以此来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第三人杨月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常德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应认真思考,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就应给予劳动保障,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本院建议将此问题逐级向上请示确保行焉与司法的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元 人民陪审员  金可友 人民陪审员  柴勤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文,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德,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芳,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月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月香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王麒淋,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刘卫文,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月香,女,66岁,用人单位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环卫工人。2017年4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路口路,杨月香在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一摩托车碰伤,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多处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及岩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器官功能受损;低蛋白血症;颅内感染。杨月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常德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是《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双方之间明确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不满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杨月香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月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3、劳务(用工)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杨月香系申请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是环卫工人,从事鼎城路的垃圾清扫工作。2017年4月9日,第三人杨月香在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姚必华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碰伤。显然,第三人杨月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上述《答复》的精神,应当认定第三人杨月香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能仅仅因为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拒绝认定工伤。再则,随着社会老龄化的趋势加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会越来越多,否则,该群体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保护,有失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处,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在第三人出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时有权按照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原告没有可以排除第三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理由。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月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第二组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湖堤村委会证明;2、黄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黄丽华系杨月香女儿,申请人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情况汇总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月香在原告处工作;3、劳务(用工)聘用合同,拟证明杨月香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4、杨月香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共同证实杨月香2016年4月1日至其受伤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4月9日杨月香在工作时遭遇了交通事故,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2、常德市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杨月香因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第六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证明杨月香遭遇的伤害符合该条第一项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拟证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告办理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程序合法。2017年7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8月3日,被告收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9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定了行政复议案审理报告并报送审签,经负责人同意,被告于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月29日,被告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发送给原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被告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常德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行政复议案立案受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时间;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向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答辩通知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答辩通知时间;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时间;5、审理报告及签发文稿,拟证明被告审理后提出的复议意见及负责人同意签发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决定书的时间。 第三人杨月香述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是法律渊源,不应当适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月香系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村民,从2002年起在常德市环卫处从事清扫工作,环卫处改制后一直在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没有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按月将工资打到杨月香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9日14时许,杨月香在常德市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路口“闻湘月”前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姚某驾驶的摩托车碰伤,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月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杨月香重型颅脑外伤;多处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及岩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器官功能受损;低蛋白血症;颅内感染。2017年5月15日,杨月香之女黄丽华提出认定杨月香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17日受理,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7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经负责人同意,于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9月29日,送给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月香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亦即第三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不自动终止。第一、第三人杨月香已经六十六周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定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条法律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就是说,第三人杨月香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第三人杨月香之间并非就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法律效力随之消灭,反之,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超过退休年龄并非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充分条件。因此,第三人杨月香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用工)聘用合同》,但其长期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没有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指定的工作,原告以获得杨月香的劳动为目的,杨月香利用自己的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原告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来掩盖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是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关于与杨月香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杨月香受聘于原告处,原告为第三人杨月香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在第三人杨月香出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时有权按照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在第三人杨月香没有享受退休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虽然有原告所述因第三人杨月香年龄超过了购买社会保险的上限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困难的原因存在,但不能作为第三人杨月香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原告完全可采取其他方式如为杨月香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来提供劳动保障,以此来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第三人杨月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常德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应认真思考,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就应给予劳动保障,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本院建议将此问题逐级向上请示确保行焉与司法的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元 人民陪审员  金可友 人民陪审员  柴勤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定代表人曹立军,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芳,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月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诉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月香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王麒淋,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刘卫文,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月香,女,66岁,用人单位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环卫工人。2017年4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路口路,杨月香在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一摩托车碰伤,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多处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及岩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器官功能受损;低蛋白血症;颅内感染。杨月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常德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是《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双方之间明确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不满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杨月香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月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3、劳务(用工)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第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维持《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杨月香系申请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是环卫工人,从事鼎城路的垃圾清扫工作。2017年4月9日,第三人杨月香在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姚必华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碰伤。显然,第三人杨月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上述《答复》的精神,应当认定第三人杨月香所受伤害为工伤。不能仅仅因为其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拒绝认定工伤。再则,随着社会老龄化的趋势加剧,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会越来越多,否则,该群体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保护,有失公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处,原告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在第三人出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时有权按照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原告没有可以排除第三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理由。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月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第二组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湖堤村委会证明;2、黄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3、杨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黄丽华系杨月香女儿,申请人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情况汇总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第四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2、原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月香在原告处工作;3、劳务(用工)聘用合同,拟证明杨月香系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4、杨月香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共同证实杨月香2016年4月1日至其受伤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第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4月9日杨月香在工作时遭遇了交通事故,其本人在事故中无责任;2、常德市四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杨月香因遭遇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第六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证明杨月香遭遇的伤害符合该条第一项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拟证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告办理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程序合法。2017年7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8月3日,被告收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9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拟定了行政复议案审理报告并报送审签,经负责人同意,被告于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月29日,被告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发送给原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被告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常德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行政复议案立案受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时间;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向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答辩通知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答辩通知时间;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时间;5、审理报告及签发文稿,拟证明被告审理后提出的复议意见及负责人同意签发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决定书的时间。 第三人杨月香述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2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是法律渊源,不应当适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月香系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冲天坳村**村民,从2002年起在常德市环卫处从事清扫工作,环卫处改制后一直在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没有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按月将工资打到杨月香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9日14时许,杨月香在常德市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路口“闻湘月”前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姚某驾驶的摩托车碰伤,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月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杨月香重型颅脑外伤;多处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及岩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器官功能受损;低蛋白血症;颅内感染。2017年5月15日,杨月香之女黄丽华提出认定杨月香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5月17日受理,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7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当日予以登记受理。同日,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经负责人同意,于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9月29日,送给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及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月香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亦即第三人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不自动终止。第一、第三人杨月香已经六十六周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定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条法律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之一,也就是说,第三人杨月香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与第三人杨月香之间并非就必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法律效力随之消灭,反之,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领取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超过退休年龄并非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充分条件。因此,第三人杨月香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用工)聘用合同》,但其长期在原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没有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指定的工作,原告以获得杨月香的劳动为目的,杨月香利用自己的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原告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来掩盖事实上存在的劳动关系,是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关于与杨月香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杨月香受聘于原告处,原告为第三人杨月香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在第三人杨月香出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时有权按照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在第三人杨月香没有享受退休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虽然有原告所述因第三人杨月香年龄超过了购买社会保险的上限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困难的原因存在,但不能作为第三人杨月香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原告完全可采取其他方式如为杨月香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来提供劳动保障,以此来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第三人杨月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常德市人民政府2017年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能参加工伤保险的问题应认真思考,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就应给予劳动保障,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本院建议将此问题逐级向上请示确保行焉与司法的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元 人民陪审员  金可友 人民陪审员  柴勤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1970-01-01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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