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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X公司与被告付XX、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702民初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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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XX公司与被告付XX、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654号
原告:常德市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芷兰办事处芷荷社区朗XX居**。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XX,男
被告:周XX,女
原告常德市XX公司与被告付XX、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王麒淋,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芷兰物业楼一楼W1号门面,在开庭前变更为W2(108)号门面;2、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门面租金以及3月2日之后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门面占用金,上述资金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8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芷兰小区物业一楼W1、W2号门面租赁给被告,门面租金为每间5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门面由两被告使用。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原告于2016年3月2日通知被告腾空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2016年7月,常德市财政局拍卖上述房屋,被告购得其中一间门面,对另外一间迟迟不予腾还。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已由原芷兰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移交原告全权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芷兰小区修建之初,芷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挥部将小区内楼栋初步划分为A栋-W栋,后开发商在房管局备案时将代表楼的英文字母改为数字。经核对,芷兰小区物业楼一楼108号门面对应的是芷兰小区物业楼一楼W2号门面。
周XX辩称:门面不是原告所有的,里面的东西也不是原告的。
付XX未答辩。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芷兰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将其所有的部分资产(含W1、W2号门面)移交给XX公司处理,2010年因芷兰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欠常德市财政局债务,XX公司在改制前于2007年将部分资产(含W1、W2号门面)抵偿给常德市财政局用于偿还芷兰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债务。改制后的XX公司继续接受常德市财政局的委托管理芷兰物业楼一楼的W1、W2号门面。2014年12月26日,周XX以付XX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将芷兰小区物业一楼W1、W2号门面租赁给付XX,门面租金为每间5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XX公司将门面交付给付XX、周XX使用。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协议,付XX、周XX继续占用该门面,但未支付租金。XX公司于2016年3月2日通知付XX腾空房屋并结清所欠门面租金。付XX、周XX占用W1、W2门面并拒交租金及拒绝归还。2016年7月,常德市财政局拍卖上述房屋,付XX、周XX购得其中W1门面。至今,付XX、周XX仍占有W2门面并拒绝归还。另查明,芷兰物业楼1楼W2号门面在房产局备案编号为108号。付XX、周XX户籍关系为夫妻。
本院认为,XX公司接受常德市财政局的委托与付XX(周XX代)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且在该租赁期内,合同双方事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付XX、周XX继续占用该租赁房屋但拒绝支付租金,且经XX公司催告腾房后仍拒绝搬离。租赁期满,XX公司有权收回该租赁房屋,故对XX公司要求付XX、周XX腾退芷兰物业楼一楼W2号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期满后,付XX、周XX继续占有该门面,XX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要求付XX、周XX自2016年1月1日起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门面占用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出其占用的芷兰物业楼一楼W2(108)号门面;
二、付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常德XX公司支付门面占用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门面实际归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付XX、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银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欢
  • 1970-01-01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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