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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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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3民初123号 原告:李XX,女,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水宁XX**,现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68743.66元(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误工费59643.8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4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XX系挂靠在法定车主即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的川Y×××××小型客车的驾驶员,线路为巴州至花丛的客运车。2016年12月10日6时许,原告在巴中市恩阳区XX车下等客时,不知何原因,川Y×××××小型客车后滑致原告被碾压,当即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恩公交花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李XX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李XX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近15万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XX右第1-6肋骨骨折并左第2、3、8-11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属十级伤残;左股骨中上段及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四川明正司鉴定所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XX本次损伤酌定后续医疗费为贰万伍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肆佰日、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营养期为贰佰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第三人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与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不能转为第三者责任险,购买的乘座险,但原告不在车上,如果赔偿,要求对医疗费用重新鉴定。误工期限太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10-20元/天,交通费超过300元应提供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要重新鉴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诉讼费不由公司负担。 第三人述称:原告受伤属实,诉讼标准过高,误工期过长,就在合理范围内计算损失。 原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巴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第三人保险单据,相关损失依据:医药费单据、明正司法年鉴定费单据1张1600元、华西鉴定票据1200元(已丢失,事后补交),华西鉴定意见,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意见,社区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李XX系驾驶员;医院并未说明要加强营养;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明正司鉴定结果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社区证明并未说明具体地址,故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华西鉴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住院治疗清单票据等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当庭举证,其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本院准许后,经各方一致协议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8]法文审127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XX因车祸致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5906.40元,用去鉴定费用3130元。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法临2018-599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误工时限以365日为宜,李XX护理时限以150日为宜,李XX营养时限以18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1600元。以上鉴定意见,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以上鉴定意见亦无异议。 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是川Y×××××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而原告李XX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使用人、占有人,名义挂靠在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中作为客运线路车的驾驶员,客运车线路为巴州至花丛。2016年12月10日6时许,原告李XX在巴中市恩阳区XX停车的地方不远处等客时,不久,川Y×××××小型客车后滑致原告被碾压致伤。2016年12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恩公交花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李XX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李XX于2016年12月10日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李XX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2.股骨中上段骨折3.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4.右第1-6、左2、3、8-11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出血6.腰2、3椎横突骨折7.腰5椎左侧峡部断裂8.头皮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伴污染9.腹部挫伤10.胸骨骨折11.胸7椎体骨折12.呼吸衰竭13.失血性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应激性消华道溃疡16.骶尾部、双侧足跟部压疮(III)。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对症处理及卧床休息。2.术后8-10周后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起床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行走锻炼。3.院外2周、1月、2月、3月、6月、9月、1年、2年、3年等复查。4.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术后12周后据复查结果决定右下肢是否可逐渐点地负重行走。6.若复查中股骨头缺血坏死,必要时二期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7.院外加强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呼吸科及骨科等科室门诊随访。住院用去医疗费142303.76元,2016年12月10日救护车费120元、治疗费172.50元,2016年12月25日门诊材料费311元,2016年12月30日门诊材料费311元。2017年6月14日门诊材料费70.40元、X光费455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XX右第1-6肋骨骨折并左第2、3、8-11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属十级伤残;左股骨中上段及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四川明正司鉴定所申请对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李XX本次损伤酌定后续医疗费为贰万伍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肆佰日、护理期为壹佰捌拾日、营养期为贰佰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本院准许后,经各方一致协议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8]法文审127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XX因车祸致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5906.40元,用去鉴定费用31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法临2018-599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误工时限以365日为宜,李XX护理时限以150日为宜,李XX营养时限以18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 同时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李XX以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的名义为川Y×××××客运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同时,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为川Y×××××客运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时间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为川Y×××××小汽车的法定车主,原告李XX以第三人名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合同有效。 原告李XX虽系车辆驾驶员,其离开车辆等候乘客的过程中,所停放的车辆后滑,致其受伤害,虽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负全责,但是该车辆后滑造成的交通事故并非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责任关系。当事人投保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减小意外风险带来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李XX虽系驾驶员,但其离开车辆一段时间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着保险利益,存在着保险的价值取向,当事人投保体现的是人的生命健康价值,保险人只要不能证明投保人有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行为,那么就应当负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李XX停车时未对车辆尽到完全的安全检查,其具有过失,应当承担保险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42423.76元(含救护车费120元),门诊治疗费1319.90元,合计143743.66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40270元予以抵减。 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6日作出川求实鉴[2018]法文审127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XX因车祸致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590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该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向原告赔偿80%。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对2018年3月30日作出法临2018-599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4425元。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2018年3月30日作出法临2018-599法医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15000元。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2018年3月30日作出法临2018-599法医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5400元。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1344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治疗期间、鉴定期间确须交通费开支,故该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虽受到伤残,但其系车辆驾驶员,对车辆有管控义务,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该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原告的鉴定费2800元,以及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73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述,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受致残产生的医疗费107837.26元(不含四川省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5906.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5442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8134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2326.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以上费用中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被告中国XX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2326.26×80%即21786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费用4027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含垫付鉴定费后的余额270元); 三、四川省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35906.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李XX赔偿80%即2872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 四、原告李XX自行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7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经品迭后,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赔偿326316元。 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原告李XX自行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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