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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卢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526民初345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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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与卢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6民初3458号
原告陈X1,女,2014年3月25日生,汉族,幼儿,贵州省威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X2,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柏X,女,1985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梅,贵州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卢X,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8170437。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X1与被告卢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毕节平安XX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的法定代理人陈X2和柏X及代理人陈XX和余梅、被告卢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XX、被告毕节平安XX保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8日10时许,卢X驾驶贵F×××××轻型普通货车从威宁县XX前往哲觉镇方向,行至秀河线805KM+200M处时,碰撞到陈X1,造成陈X1受伤的交通事故。威宁公安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1受伤后被送往贵州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卢X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出院后到云南省会泽县以礼卫生院包敷中药用去1135元。2018年4月11日,陈X1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十级伤残;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9000-1万元。贵F×××××轻型普通货车在毕节平安XX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9045.91元(详见计算明细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X辩称:第一,贵F×××××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毕节平安XX保,原告起诉的金额应由毕节平安XX保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付。第二,原告住院期间,卢X为陈X1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9496.82元,该费用应由毕节平安XX保直接支付给卢X。
被告毕节平安XX保辩称:第一,贵F×××××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期内。第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结合是否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仍具备生长发育能力应酌情支持2000元。第四,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除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此处不在赘述。
另查明,2016年毕节市医疗护理行业标准为一人97元/天,2016年毕节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卢X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致伤原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抵达水矿总医院的时间及诊断出的伤情,原告的本次住院与卢X驾车碰到原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卢X驾驶的贵F×××××轻型普通货车在毕节平安XX保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毕节平安XX保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在以礼村卫生所的1135医疗费用,本院采纳毕节平安XX保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故医疗费为1876-1135=741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900元;护理费应为97×90=873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出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应当与实际损失接近,故本院取中值9500元;对于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虽无完整的正式发票,但出院回家以及来回贵阳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需要车旅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车旅费用;鉴定费1900元也系原告的必要性损失,应由毕节平安XX保在保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58160元,以上各项总计94131元。至此,原告应获赔偿数额为94131元。至于毕节平安XX保提出的此次事故发生,原告父母应承担30%的过错,该主张不影响毕节平安XX保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对于卢X先行垫付的19496.82元医疗费,卢X持C1驾照合法驾驶投交强险于毕节平安XX保的贵F×××××轻型普通货车,应由毕节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卢X。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陈X1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94131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卢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496.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前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卢X承担1035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预交上诉费267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卫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亚丽
书记员阮X
  • 1970-01-01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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