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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代X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525民初212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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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代X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5民初2124号
原告:谭X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代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谭XX与被告代X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代X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代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我支付《退伙协议》约定的余款34300元以及延期履行利息1718.52元(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8年7月2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银XX同期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一起合伙做大理石半成品加工并取名为缘发石材,我出资5.7万元,被告以技术出资,我将资金5.7万元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我们在广东省惠州市××区××大道秋谷月半弯租赁1栋108商铺经营,由于经营不善,我与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我将缘发石材转给被告,被告向我支付退伙款36800元,付款方式微信、银行卡,付款宽限期到2017年5月30日,如被告违约,则需按银行利息向我支付该笔金额的利息。约定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6月、8月分两次向我一共支付了2500元,余款343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代X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退伙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合伙经营大理石加工退伙后达成的协议,由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退伙款368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0张、转账记录1账,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伙款支付,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元,另外1500元是现金支付;3.经营场所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大理石加工场所;4.2016年12月22日、2018年4月25日通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多次催要退伙款的事实。被告代X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合伙做大理石半成品加工生意,并在广东省惠州市××区××大道秋谷月半弯租赁1栋108商铺经营,店名为缘发石材,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经营不善,原告将缘发石材转给被被告代X,被告代X同意支付36800元,付款方式为微信或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如违约按银行利息给谭XX。后被告代X向原告支付2500元,余款34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限期内向原告支付退伙款368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元,故余款34300元应当按照退伙协议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在退伙协议上明确了债务的支付期限及逾期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诉请以尚欠款项34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X支付转让款34300元,并支付以34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XX
书记员岑XX
  • 1970-01-01
  • 纳雍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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