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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琼0271民初7240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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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7240号
原告:邱XX,男,汉族,1955年1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XX。
被告:陈XX,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住址: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邱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XX偿还借款本金687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1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付的利息暂计为XXX元(以687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付至法院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陈XX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50万元,同日其向陈XX转账汇款450万元,陈XX于2012年4月17日向其出具收据,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7月24日,陈XX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同日其向陈XX转账汇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元月1日,陈XX向其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67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还承诺按要求的时间还本付息并以妻子名下财产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8月30日,陈XX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陈XX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据,确认2015年1月1日借款677万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XXX元;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借款本金为68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承诺以妻子名下财产作为借款担保。2016年12月24日,陈XX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本金为687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313万元,承诺将位于乐东XX1000亩芒果园、三亚市吉阳区XX一栋(一层架空至五层八间、流层办公室及楼内家私)、院内三层楼一栋及附属设施作为抵押,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三个月内还本付息,若不能还款,从3月1日起愿将果园及房产的收益归邱XX,直至还清本息,后收回产权及收益。此后,陈XX未按约定清偿借款。
陈XX承认邱XX主张的转账支付450万元、20万元及现金支付10万元以及其向邱XX出具收据一张、借据二张和《承诺书》的事实,但辩称,邱XX支付的450万元是合作投资公司的资金,不是借款,其仅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邱XX向陈XX转账支付450万元、20万元及现金支付10万元以及陈XX分别向邱XX出具二张借据和《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XX对于邱XX转账支付450万元的借款性质虽予以否认,但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2015年元月1日借据”、“2016年3月1日借据”以及2016年12月24日《承诺书》所记载的借款本金均包括该450万元,也将该450万元列入利息计算基数的情形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明确前述文件中所记载的借款本金677万元以及2016年3月1日之后借款本金687万元,系以前述450万元及20万元为本金并计算利息之后的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陈XX虽否认邱XX2012年4月14日转账支付的450万元为借款,但陈XX在“2015年元月1日借据”、“2016年3月1日借据”以及2016年12月24日《承诺书》中已对该450万元转账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多次进行确认。即便如陈XX主张,该450万元系邱XX对海南XX公司的投资款,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金额远超过邱XX在海南XX公司登记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认缴出资金额,不能证明该450万元为认缴出资。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与邱XX之间借贷关系并不包括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邱XX分三次向陈XX实际出借资金450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并以“2015年元月1日借据”、“2016年3月1日借据”以及2016年12月24日《承诺书》对借款利息、抵押担保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元月1日借据”、“2016年3月1日借据”以及2016年12月24日《承诺书》中虽约定了以陈XX妻子财产对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4日《承诺书》中还约定了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与陈XX妻子签订相应的从属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未对不动产的抵押作他项权利登记,邱XX与陈XX之间系列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中并不存在依法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
根据前述付款及二份收据、《承诺书》的形成经过,可确定邱XX与陈XX之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由三次借款构成(均以月利率2%计息):1.借款本金45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息;2.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息;3.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息。二份收据及《承诺书》均将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院仅支持前述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部分。二份收据、《承诺书》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邱XX得随时要求履行,邱XX诉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XX请求陈XX支付利息超过按前述利息计算方法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向邱XX清偿借款本金480万元。
二、陈XX应分别自2012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及自2015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邱XX支付利息。
三、前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19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祎
人民陪审员  梁海旺
人民陪审员  赵明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XX
书记员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970-01-01
  •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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