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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琼0106民初148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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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6民初1488号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海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张XX。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被告一)、张XX(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按本金182000元为准,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提供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厂牌:别克SGMXXXXATA,车牌号码:鲁JXXX**)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一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乙方应按违约金额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X向被告一出借了17万元,但被告一并未偿还债务。2013年10月1日,被告一以所抵押担保的鲁JXXX**别克车需开回山东年审为借口,把抵押担保的车辆骗走后迟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交还抵押车辆下,两被告又于2014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一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管理费182000元,被告二同意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二还自愿提供名下琼AX**车辆(雅阁牌HGXXXXAB,车辆识别代号:LKGPXXXXB8039XXXXX,发动机号:7XXXXX)按市场评估价110000元充抵被告一的借款。剩余债务72000元,两被告承诺分十二个月偿还(即每月十日前偿还6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若未能在每月十日前偿还分期的金额,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乙方偿还原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但此后,两被告迟迟未提供琼AX**车辆冲抵债务,也未依X分期清偿任何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是真实的、合法的和有效的,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拖欠该债务未予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该失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4日被告一出具的借条;2.《车辆抵押借款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书》。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一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本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书,被告一应偿还的本金为182000元,这是本案当事人将将前期本息结算并计入到了后期本金,因前期利率计算没有超过年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明显过高,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按年率24%,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10开始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一在实际清偿之日应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7万元,从最初约定借款计息日即2013年4月25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182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2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但被告在实际清偿之日应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7万元,从最初约定借款计息日即2013年4月25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
二、被告张XX对被告王XX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XX
  • 1970-01-01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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