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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海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琼97民终69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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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海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97民终699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7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XX**水岸长桥清宁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XX公司起诉张X,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张X向XX公司返还工程款238000元及利息;3.判令张X向XX公司赔偿返工损失50000元。张X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50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张X误工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两次开庭,张X一方均积极应诉。2018年1月24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一审法院向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开庭传票,但开庭时张X一方没有人到庭,开庭前书记员曾与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时明确表示未收到相关开庭传票或通知,经查XX快递回执显示快递由他人签收,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在有相应证据证明张X一方可能未收到庭前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对张X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可能剥夺张X的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民初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何昌恩
审判员  王天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速录员   林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 1970-01-01
  •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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