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吴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526民初4305号
刑事辩护
余梅律师 在线
贵州贵正(罗甸)律...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817
    服务人数
  • 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林XX与吴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6民初4305号
原告林XX,女,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梅,贵州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XX,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振兴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2649677N。
负责人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通胜,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
原告林XX与被告吴XX、胡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宣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代理人范X及余梅、被告吴XX、被告胡XX、被告宣威XX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向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6日,被告吴XX驾驶长安牌云D×××**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XX前往威宁县哲觉方向,当该车行驶至326国道835KM+850M处时,与原告所乘坐的胡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哲觉镇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8478.97元。出院后,威宁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右侧踝关节九级伤残、右面部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行动不便,原告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现诉至法院,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858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2900元;3.司法鉴定费用1800+800=2600元;4.残疾赔偿金29080×22%×17=108759.2元;5.营养费90×100=9000元;6.误工费58198÷365×120=19133.58元;7.护理费38568÷365×60=6339.94元;8.后续治理费1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780=900元;11.交通费150元。
被告吴XX辩称:我的车辆是购买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
被告宣威XX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原告部分赔偿要求不合理: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考虑到定残日;护理费应为住院天数×90元每天;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天数×70元每天。第三,原告医疗费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不应支持。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胡XX所驾驶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和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在交强险赔付完之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第五,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如果经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存在未审或过期或酒驾等情形,我公司是一律拒赔的。第六,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该费用。
被告胡XX辩称:此次事故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除赔偿项目及金额之外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另查明:2016年毕节市医疗护理行业标准为一人97元/天,2016年毕节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日平均收入为147.6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胡XX驾驶的摩托车与吴XX所驾驶云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承担全责的吴XX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吴XX驾驶的云D×××**小型普通客车在宣威XX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宣威XX在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对于胡XX,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胡XX所驾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即车内人员,该摩托车的交强险依法不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胡XX也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应按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6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护理费应为97×60=5820元;鉴定费也系原告的必要性损失,应由宣威中财保在保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应为29080×(20-4)×21%=97708.8元;误工费应为147.6×120=17712元;原告其他费用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此,原告的损失为204971元,该笔费用应由宣威XX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22000元,由于吴XX承担本次事故全责,故剩余82971元由宣威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林XX医疗费等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2971元,合计赔付人民币2049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吴XX承担219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预交上诉费458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卫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亚丽
书 记 员  阮XX
  • 1970-01-01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余梅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余梅律师
5.0分服务:817人执业:5年
余梅律师
15227201****0355 执业认证
  • 贵州贵正(罗甸)律师... 主办律师
  •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 罗甸县龙坪镇徐家汇AB栋三楼
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务纠纷等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
  • 181 9869 7057
  • 1819869705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