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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叶XX、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526民初272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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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叶XX、叶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6民初2725号
原告龚XX,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特别授权),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377357。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一般授权),贵州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7130XXXX0501。
被告叶XX,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叶XX,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931681。
原告龚XX诉被告叶XX、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7)黔0526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叶XX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1673.9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龚X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XX不服并提起上诉,经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8年4月18日以(2017)黔05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蒋文升、李XX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余梅,被告叶XX、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7年5月12日,被告叶XX将砖倒入我家地里,我媳妇阻止无效。第二天,我就请本村村民李XX也拉一车石头倒在该地里,被告叶XX及叶XX骑摩托车过来,下车后就对我动手,将我打成重伤。被打伤后,我被送往威宁大明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5716.4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590元。重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71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3、营养费100元×23天=2300元;4、误工费58198÷365天×23天=3667.27元;5、护理费38568÷365天×23天=2430.31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214.02元。
被告叶XX、叶XX共同辩称:2017年5月12日我拉砖到地里,原告家媳妇阻止我家倒砖,我家报了案,派出所到现场平息后让我家第二天到派出所解决。第二天他家拉石头倒进地里,叶XX与龚XX即发生了抓扯,我没有动手。发生纠纷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入院时间是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其间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受伤。同时,原告住院治疗医院系私立医院,未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所受伤情,其应当在市、县级公立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部分药物系治疗风湿、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检查不确定原告是否有皮肤青紫,即使有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伤害。按照诊疗规程,软组织挫伤诊疗期限为7-14天,原告住院治疗达到23天,超过必要时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均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居民,因双方位于本组“搭桥沟”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矛盾。2017年5月12日,被告拉砖到该争议地里准备建房,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次日8时许,原告雇请李XX驾车拉石头倒进该地,正在倾倒石头时,二被告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并进行阻止,争吵中被告叶XX揪住原告衣领,用拳头打原告腹部,脚踢原告腿部等处,被告叶XX见二人扭打在一起,遂捡起一块石头,一边辱骂一边威胁原告称要把其打掉,李XX见状便揪住叶XX,并将双方劝开后,二被告骑车离开。当日,原告到威宁大明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716.44元。事发生,经威宁县公安局斗古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3年斗古乡人民政府就双方因土地争议问题叶XX上访事宜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该宗土地原属李XX承包地,龚XX(龚XX父亲)无任何土地转让、登记情形,叶XX与他人口头协商互换,根据事实情况,该土地使用权归叶XX。2016年,被告叶XX因土地争议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确,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黔0526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叶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斗古乡人民政府信访调查处理意见、换地协议书、陈XX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等在卷互为印证,并经庭举证、审质证和本院审查,除换地协议书与斗古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意见载明土地原使用权人不一致,以及陈XX出具的证明属未到庭证言,均无证明力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争议产生矛盾,被告叶XX在阻止原告向争议地里倒石头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叶XX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相关损失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XX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叶XX在叶XX殴打龚XX过程中捡起一块石头威胁、辱骂龚XX,但未实际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明知争议地权属不明且被告已开始使用争议地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地,从而引起双方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自身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叶XX辩称的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以原告住院时间与发生纠纷时间间隔过长,不排除原告是其他原因受伤,且原告在威宁大明医院治疗23天与其伤情不相符,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主张,经查,原告受伤后当天从较远乡镇来到县城医院就医,需要一定的时间,符合情理,虽然原告病历显示有“腰椎间盘突出”等既往史,但此次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存在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其该辩论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定为:医疗费5716.44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3天=23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246元/年计算为:38246元/年×÷365天×23天=241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参照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874元/年计算为:53874元/年÷365天×23天=3394.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佐证,医嘱也未显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结果,结合医院治疗后原告身体的恢复情况,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件,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821.24元,应由被告叶XX承担70%即9674.8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9674.87元;
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龚XX负担1330元,被告叶XX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蒋文升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XX
  • 1970-01-01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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