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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琼0106民初385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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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3859号
原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XX。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口市秀英区东山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
原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东山XX公司)与被告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XX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4229.8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7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由于海口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理补偿或赔偿,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因解除乙方劳动关系而支付乙方各项经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037元。”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全部解决处理完毕。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第六条:“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费用2倍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申请仲裁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答辩称,海南省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的事实也是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5.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东山XX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局于2007年10月10日批准其成立,2007年10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向其发放琼台资字[2007]0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6年6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东山XX公司出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按评估价有偿收回东山XX公司海口市国用(2008)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XXX.86平方米(合1598.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1日,东山XX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王X于2008年9月8日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我司工作年限18年,从事电瓶车管理员工作。现因海口市政府责令关闭我司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并要求我司立即停止球场经营活动。有鉴于此,我司决定于你与2016年7月31日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5日,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王X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理补偿或赔偿,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因解除乙方劳动关系而支付乙方各自经济补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4037元(其中补偿金33371元,社保666元)”,本协议签订之时,甲、乙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关于借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所有费用,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就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关系“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经济争议,除本协议第一条所列费用外,甲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等一切事宜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随后,东山XX公司向王X支付经济补偿34037元,王X确认已经收到该款。王X自认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
再查,2018年1月12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8]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X与东山XX公司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东山XX公司向王X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29.88元。因东山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9月8日,省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原告诉请确认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淡季期间被告也充分得到休息,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已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实际工作天数已折抵年休假的相关凭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为1577.93元(2300元÷21.75天×20天×200%)。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6807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中双方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款共计34037元,但未就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作出相关的约定,故被告另行主张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款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80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南XX公司自2008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海南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2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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