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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王X、殷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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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王X、殷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7084号
原告傅XX,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沈X,浙江XX律师。
被告殷X,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傅XX与被告王X、殷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杨X与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湖州市XX房屋出租给王X,租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第一年租金80000元,第二年租金160000元。被告王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在合同到期后及时腾房,至2015年9月9日才归还原告钥匙,至2015年9月15日才允许原告将房屋内物品自行处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王X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王X均推诿不予支付。被告殷X与被告王X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X应与被告王X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X、殷X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共计2562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答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属实,但协议并未履行,租赁房屋也未交付被告,原告无权主张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即使应支付租金,自原告诉称的房屋归还日2015年9月15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王X与殷X于2013年11月1日离婚,房屋租期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殷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是《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不知晓租赁事宜,原告也未向其追讨过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其与王X于2013年11月1日离婚,房屋租期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无须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原告傅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协议将坐落于金世纪大厦83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X的事实。
证据2、手机短信材料1份,证明租期届满后,被告王X逾期腾房,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征得王X同意后将租赁房屋腾空;原告多次向王X催讨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王X推诿不付的事实。
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4、(2016)浙0502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租赁房屋原属于被告王X,因清偿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王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殷X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复印件)各1份。
原告傅XX与被告王X、殷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傅XX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X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未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X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短信接收人为王X,即使短信属实,但短信中最后一次催讨租金是在2015年9月1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房屋租赁协议》由王X签字,真实合法有效;短信接收人“139××××****”在《房屋租赁协议》中记载系被告王X电话,表明短信系原告傅XX与被告王X之间互相发送,短信内容可以证实王X使用租赁房屋,傅XX多次向王X催讨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X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X质证认为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内容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王X提交的离婚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殷X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原告傅XX与被告王X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殷X提交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X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傅XX与被告王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傅XX将金世纪大厦838室房屋出租给王X,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第一年租金80000元,第二年租金160000元,租金应在合同签订时分两次付清。租赁期限届满后,王X继续使用金世纪大厦838室房屋,2015年9月9日,王X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傅XX,2015年9月14日王X同意租赁房屋内物品由原告傅XX自行处理。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傅XX多次向王X催讨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未果。
被告王X与被告殷X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傅XX与被告王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限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王X使用租赁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向傅XX支付该期间的房屋租金24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王X未将房屋腾空交付傅XX,王X应按租赁协议到期前一年的年租金160000元标准支付傅XX房屋占有使用费15342元(160000元÷365天×35天)。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王X与被告殷X是夫妻关系,欠付该段时间的租金18192元(80000元÷365天×83天)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X和被告殷X共同偿还。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催讨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殷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殷X共同支付原告傅XX房屋租金18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X支付原告傅XX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237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3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王X负担2480元、被告殷X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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