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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湖州XX公司、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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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湖州XX公司、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商初字第798号
原XX:XXX。
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沈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XX律师。
被XX: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被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XX:周XX。
被XX:周XX。
被XX:沈XX。
被XX:王X。
被XX:赵XX。
被XX:沈XX。
原XXXXX被XX湖州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沈XX、王X、赵XX、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XX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XX判决。原XXX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XX湖州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沈XX、王X、赵XX、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XX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XXXX公司、沈XX、王X、周XX、周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XX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期间内为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XX沈XX、赵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XX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期间内为被XX湖州XX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8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2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约定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原XX于签约后将借款打入被XX湖州XX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XX湖州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他被XX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XX湖州XX公司立即向原XX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人民币29638.91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XXX.91元;庭审中原XX调整本金数额为XXX.33元,明确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为54939.95元;2、被XX湖州XX公司向原XX支付律师费18000元;3、被XXXX公司、周XX、周XX、沈XX、王X、赵XX、沈XX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八被XX共同承担。
原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43号]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XXXX公司、沈XX、王X、周XX、周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44号]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XX沈XX、赵XX与原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3、借款合同[编号:(200XXXX91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204号]、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XX湖州XX公司与原XX签订了借款合同,原XX按约将借款打入被XX账户的事实;
证据4、欠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XX尚欠本金XXX.3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4939.95元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XX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
八被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XX提交的上述证据,被XX湖州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沈XX、王X、赵XX、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XX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保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2日,原XX与被XXXX公司、沈XX、王X、周XX、周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五被XX为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原XX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余额19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XX与被XX赵XX、沈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XX为被XX湖州XX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原XX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余额19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原XX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XX与被XX湖州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原XX向被XX提供小型企业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原XX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时,原XX均可从借款人开立在XX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上划收。当日,原XX按约向被XX湖州XX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7.8%。被XX湖州XX公司收到上述借款本金后,利息按约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XX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XX湖州XX公司在原XX处开立的账户内余额557.67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XX湖州XX公司尚欠原XX借款本金XXX.3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4939.95元,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XX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XX与各被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XX湖州XX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XX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XX关于要求被XX湖州XX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的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且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XXXX公司、周XX、周XX、沈XX、王X、赵XX、沈XX为被XX湖州XX公司向原XX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XX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的责任限额以最高额198万元为限。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湖州XX公司应返还原XXXXX借款本金XXX.33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为54939.95元,2015年8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XX湖州XX公司支付原XXXXX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被XXXX公司、周XX、周XX、沈XX、王X、赵XX、沈XX在最高额198万元范围内对被XX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33元,减半收取10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5717元,由被XX湖州XX公司、XX公司、周XX、周XX、沈XX、王X、赵XX、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XX
  • 1970-01-01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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