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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烟台业达医院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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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仲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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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烟台业达医院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辖12号
原告:赵XX,男,193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业达医院,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XX**。
法定代表人:鞠XX,院长。
原告诉称,原告赵XX因心脏病入住烟台业达医院心内科治疗,2018年6月10日,原告去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等原因不慎摔倒,导致左下肢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医疗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股骨颈骨折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9018.5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股骨颈骨折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医疗费19398.56元(已扣除社保报销部分);护工费(6月14日至7月20日共计37天×260元﹦96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总计49018.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XX之子赵XX系我院人民陪审员,现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将该案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为便于本案公正审理,我院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属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以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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