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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马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5民初3458号
原告:陈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扬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马X,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深国投广场****。
法定代表人:尤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汪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马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卢扬超,被告中国XX公司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10时20分许,马X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1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在此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马X驾驶车辆突然变更车道,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马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马X驾驶的车辆为自己所有,在平安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后原告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据此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现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62607.6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5.27元(28613.3元×10%×19年)、误工费16413.79元(3500元/月÷21.75天×10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马X辩称:一、粤L×××**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后,为陈X垫付医疗费10430.7元、为谢XX垫付医疗费2220.1元、为陈X垫付摩托车维修费700元、本人车辆维修费2715元,共计16065.8元。三、其他费用请法院审理,由平安XX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0时20分,在111省道广州市南沙区XX处,马X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与陈X驾驶搭载谢X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车陈X、谢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马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谢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13天,被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损伤,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肩关节盂前部局部撕裂伤;2、胸部损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医嘱建议陈X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暂2个月,继续右侧肩关节三角巾悬吊暂2周,注意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陈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马X支付。庭审中,陈X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1100元,其中金额为180元的发票无药品清单或病历佐证。
2017年7月17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因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陈X父亲陈XX(1956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周XX(1955年8月23日)。陈XX、周XX夫妇共生育陈X一名子女。陈X妻子谢XX,陈X、谢XX夫妇共生育女儿陈XX(2005年9月7日出生)、女儿陈XX(2011年12月3日出生)、儿子陈XX(2012年12月31日出生)。
事故发生前陈X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为证明其误工情况,陈X提交广州市南沙区榄核成恒五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X于2015年5月8日入职,每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2017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发放工资。
粤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马X,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且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马X对陈X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陈X的损失,首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马X赔偿。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陈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X主张的医疗费中180元无药品清单或病历佐证不予采纳,对有检查报告佐证的医疗费92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00元(13天×100元/天)。3、护理费核定为1040元(13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陈X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合法有据,应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陈X需扶养陈XX、周XX、陈XX、陈XX、陈XX等5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5.2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9733.87元(75368.6元+54365.27元)。5、误工费。陈X因本案住院13天,医嘱建议出院全休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74天,陈X主张误工标准按照3500元/月计算并提供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8633.33元(3500元/月÷30天×74天)。6、交通费。陈X住院13天并多次复诊,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X因此次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确会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采纳。8、鉴定费。陈X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X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29733.87元、误工费863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3427.2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53427.2元给原告陈X。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1元,由原告陈X负担100.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