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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6刑终7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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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刑终7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18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开设赌场
2012年11月起,被告人周X伙同徐X、刘XX、姚XX、卜X、邓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九村芙蓉兴XX,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周X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及放数。
(二)聚众斗殴
2013年11月6日凌晨,因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九村丽新XX内开设的赌场抢走了被告人周X等人在芙蓉兴XX的客人,影响其赌场生意,徐某即叫刘X带人及工具前往与对方商谈。当日凌晨2时许,刘X、姚X、程X、郭X1纠集了卜X、邓某及周X等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到丽新XX,在该赌场的被害人蒋X见此,即从旁边屋内拿出一把枪状物和两名持刀男子一起与刘X方对峙。过程中,蒋X用枪状物顶住郭X1的额头,姚X即上前将蒋X按倒在地,并与郭X1等人持砍刀、铁棍将蒋X打伤,周X亦持刀砍伤对方一名男子,后伙同刘X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X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部位软组织损伤,左上第1齿冠折1/3,右肱骨外上髁骨折,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蒋X的陈述,证人卜X、邓某、尹X、辛X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刘X、唐X、郭X2、周X、姚X的辨认材料,被告人周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指认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周X在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对开设赌场行为从轻处罚、对聚众斗殴行为减轻处罚。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周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X上诉称其在赌场中只是放数,没有参与维持秩序,原审对其所犯的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X不是涉案赌场的股东,只是在赌场里面放数,没有在赌场维持秩序,其参与的时间也只有两个余月,获利少。2.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原审对周X所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明显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X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X归案后供述其在赌场维持秩序和放数,证人邓某指证上诉人周X在赌场帮徐某打工,证人卜X指证上诉人周X在赌场放数。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周X参与开设赌场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根据上诉人周X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事实、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周X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又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周X在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周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X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永春
审判员  古加锦
审判员  陈南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邱XX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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