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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广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民终94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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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广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9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住所地。
负责人:段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李XX,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XX,经营者:李XX。
范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XX(以下简称“华兴XX”)、原审被告李XX、原审被告广州市XX(以下简称“大地鞋业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复利1943.25元的判决内容。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利息和罚息已经包括了原有借款的利息部分以及逾期还款的惩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复利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上诉人逾期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并非恶意拖延债务,是由于市场经营状况变动导致资金链断裂,上诉人愿意偿还每月的全部利息,保证被上诉人的损失不继续扩大,待日后市场行情、经营情况好转后第一时间偿还借款。
华兴XX答辩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和大地鞋业行未向本院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华兴XX与李XX(借款人、抵押人)、范X(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额度430万元,其中400万元不可循环,30万元可循环;期限10年,李XX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XX147单元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30万元等。
同日,华兴XX与李XX、范X(均系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400万元,10年,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6%,按年调整;按月等额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华兴XX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
同日,华兴XX与大地鞋业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3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华兴XX,权属人为李XX。
华兴XX依约发放贷款。范X、李XX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3月15日,扣除范X、李XX已经清偿的款项后,范X、李XX尚欠借款本金XXX.07元、利息17985.66元、罚息379707.62元、复利1943.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兴XX与范X、李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XX、范X均系借款人,其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华兴XX主张前述范X、李XX清偿欠付本息合法有据,原审发言依法予以支持。
大地鞋业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华兴XX主张大地鞋业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华兴XX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范X、李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XX、范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XX清偿借款本金XXX.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3月15日,利息17985.66元、罚息379707.62元、复利1943.35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罚息以本金XXX.0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985.6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计算复利)。二、广州市XX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广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李XX、范X追偿。三、广东XX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西XX147单元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XX、范X、广州市XX负担。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依法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当。计收复利是基于上诉人逾期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关于计收复利的利率水平,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未显失公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XX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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