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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1、王X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6民终12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王X1、王X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男,200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理人:王X3(王X1的父亲),男,住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理人:毛X(王X1的母亲),女,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3,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2,男,200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宋X(王X2的母亲),女,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城中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诉人王X1、王X3、毛X因与被上诉人王X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城中学(以下简称狮城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1、王X3、毛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X2、狮城中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王X2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本案一审中王X2仅提供班主任老师的证言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而班主任作为本案中狮城中学的职工与本案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且事实上从其证言的表述内容来看,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作为一位并未亲眼目睹事情发生经过的班主任,在事发很久后作出如此身临其境的描述,违背了证据规则和利害关系原则。由于班主任老师的证言不应被采纳,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王X2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王X2在庭审前后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故应由王X2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本案不满足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王X1、王X3、毛X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需满足行为具有违法性、产生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王X1的行为仅是一般的同学间的玩闹行为,该行为区别于性质更加激烈的打斗、追赶等,故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违法性。王X1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在主观上不能认定王X1存在侵权目的。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中王X2的举证不足,也无法进行认定,即王X2摔伤究竟是因为王X1的拍打还是其自身体力不支,或是其他原因暂未查明。三、如果认定王X1存在过错,则王X2参与游戏亦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王X2、王X1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共同参与游戏,王X2参与游戏属于自担风险,即明知活动存在一定的危险而自愿参加。退一步说,如认定王X1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则应当同时认定王X2自愿参与游戏的行为也具有同等的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王X1、王X3、毛X的责任。四、狮城中学在本次事件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狮城中学作为寄宿制学校,家长将小孩放入该校,是相信该校的监管能力,而实际上该校并未尽到监管责任。狮城中学是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即便在晚饭后晚自习前学生也是在学校范围内接受学校的管理,且本案发生的时间不在标准的上课时间并非该校的免责事由。在新生入学的敏感时期,王X1、王X2均是刚入学的新生,对于学校的情况及设施均不了解,而学校并未对相关设施进行起码的保护与看管,放任新生随意玩弄相关设施,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事故,狮城中学若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因狮城中学未尽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狮城中学仅承担20%的责任过轻。五、本案应当属于同学之间玩耍而发生的意外事件,王X2、王X1对玩耍行为的危险性均无法预见,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王X1、王X3、毛X的责任。
王X2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
狮城中学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王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X1、王X3、毛X、狮城中学赔偿王X2损失13353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X1、王X3、毛X、狮城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时,王X2与王X1均是狮城中学703班寄宿的刚入学初一年级学生。2016年9月13日晚饭后,王X1与一位同学在学校足球场旁玩单杠,两人轮流跳上单杠,一同学拍打在单杠上另一同学的屁股,然后这位同学跳下来,另一同学跳上去,如此反复。过一会,王X2过去看他们玩,王X2自己把双手吊在单杠上,此时王X1拍了一下王X2的屁股,王X2身体摇晃比较厉害,忙说:“别拍了,别拍了”,但王X1仍继续拍了几下,致使王X2从单杠上摔下受伤。王X2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其后亦进行了复诊,花去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合共39824.81元。出院诊断:王X2左胫骨下段骨骺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7年4月14日,王X2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王X2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2左胫骨下段骨骺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2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王X2是农村居民,2010年至2016年期间就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中心小学。王X2的监护人宋X在王X2受伤住院期间在医院照顾王X2,花去陪人床租用费150元,宋X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王X2受伤后休学一个学期。王X2自认王X3、毛X因王X2受伤向其支付了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1、王X3、毛X、狮城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责任划分以及王X2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
一、王X1、王X3、毛X、狮城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王X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或应当知道王X2双手吊在单杠上时若拍打的话有摔下的可能,但其仍不断拍王X2屁股致王X2摔下,王X1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王X2和王X1在事发时系狮城中学的初一新生,狮城中学在王X2和王X1在校住宿期间,应负有一定监护责任,但狮城中学未尽到谨慎的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故狮城中学亦应承担责任。故结合此事件的起因、结果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X1承担80%的民事责任,狮城中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时王X1系未成年学生,应当由其监护人王X3、毛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王X2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核定王X2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合共39824.81元;2.陪护人床租用费150元;3.陪护人误工费2884.71元(宋X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国有同行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906元,即64906元/年÷12个月÷30天×16天=2884.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5.营养费300元(一审法院酌定);6.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王X2虽为农村居民,但受伤前长年在南海学习、生活,故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王X2十级伤残,即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1-8项合共122428.12元,由狮城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485.62元,狮城中学应赔偿予王X2。由王X3、毛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7942.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400元,王X3、毛X应向王X2赔偿95542.5元,同时因本起事故造成王X2残疾,王X3、毛X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经核算,王X3、毛X须赔偿予王X299542.5元。对王X2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2主张的停课损失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X3、毛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2赔偿99542.5元;二、狮城中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2赔偿24485.62元;三、驳回王X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3.84元(王X2已预交),由王X3、毛X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王X2,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王X2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邓某作为现场证人曾向狮城中学写过一份事件经过,但被狮城中学当做废品处理了,现无法调取原件,因此,狮城中学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邓某签名的事件说明1份,拟证明王X2未参加拍打游戏,且王X2在吊单杠时遭到王X1击打受伤,并非双方玩乐所致。王X1、王X3、毛X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1加盖有狮城中学德育处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2系狮城中学出具证明之日,由邓某在狮城中学签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X1、王X3、毛X对王X2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对于王X1、王X3、毛X对王X2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X1自认在共同游戏过程中拍打了王X2的屁股致王X2受伤,即王X1的行为导致王X2受伤,且王X1已是初中一年级学生,应当认识到王X2吊在单杠上被人拍打的危险性,故王X1、王X3、毛X上诉认为狮城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其一。其二,虽然王X1否认王X2拒绝其拍打时其继续拍打王X2的事实及班主任、邓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但是王X2提交的班主任对事发经过的说明以及在现场同学邓某对事发经过说明签字确认的证据等,可以与王X2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相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王X2拒绝王X1拍打时,王X1继续拍打王X2致使其从单杠坠落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X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王X2的伤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王X3、毛X承担侵权责任。王X1、王X3、毛X上诉认为不应对王X2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王X1、王X3、毛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因王X2从单杠上跌落的主要原因是在王X2可能存在危险,且已要求王X1“别拍了”的情况下,王X1继续拍打王X2所致,故王X1、王X3、毛X应当对王X2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现有证据并未证明王X2与王X1一起参与吊单杠游戏,即便王X2参与吊单杠游戏,但是王X2的损害是在游戏过程中王X1不顾王X2的反对继续游戏所致,王X2并无明显过错。最后,王X2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狮城中学的在校学生,狮城中学未尽到管理职责致王X2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酌定王X1、王X3、毛X对王X2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狮城中学承担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X1、王X3、毛X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或王X2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X1、王X3、毛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42元,由上诉人王X1、王X3、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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