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毛X、蒋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6民终4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毛X、蒋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1,男,201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理人:毛X(系蒋X1的母亲),女,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2,女,201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理人:毛X(系蒋X1的母亲),女,住湖北省钟祥市。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因与被上诉人曾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毛X、蒋XX、何XX、蒋X1、蒋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XX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赔偿毛X等5人XXX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蒋X在输液期间手垂下后未见其他动作异常,随呼叫医生进行抢救,是心脏病人,曾XX已尽力没有责任。但事实上是蒋X在输液期间有求助动作,躺下起来,身子晃动蹬被子,用手招呼护士医生3-4次,没有医生护士过来询问,最后发展到喊救命抽搐,但没有护士医生抢救。曾XX完全失职,鉴定书也认定其观察不到位,抢救不及时,患者有求助动作,没有关注,错失抢救时机。曾XX滥用药物、治疗不合理,不该用645-2,是加速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检查不全面,没有量体温血压,没做心电图。入院诊断思路不清晰,而原审判决认定是曾XX卫生服务设置设施未能诊断出心脏病是错误的。曾XX将蒋X的疾病只当作胃病治疗,属于误诊误判,粗心大意,不负责任。二、毛X等人在起诉时提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批准。医疗事故鉴定不能等同于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解决医术业务方面的事故鉴定,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要求;医疗损害鉴定是鉴定医疗人员过错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医疗事故鉴定。三原审判决酌定25%的赔偿比例偏低。即使本案主次责任成立,也应该按三七开比例确定赔偿。毛X等人因蒋X的死亡已造成家破人亡,家里有两个年迈的老人,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原审判决应予以提高赔偿比例。四、一审承办法官与开庭法官不同,造成承办法官对案件不熟悉。五、原审判决对于处理事故的家属、亲属、亲友、律师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计算太少,应酌情予以增加。六、原审判决认为曾XX已支付的9000元赔偿和摩托车与曾XX无关是错误的。曾XX支付的9000元不是赔偿费而是曾XX向毛X等人购买U盘的钱。摩托车是蒋X生前所骑,在其看病时停在曾XX处诊所处,后曾XX的本所将该摩托车丢失,该摩托车价值6000元,有视频为证。七、关于蒋X的冷冻费、公墓费,原审未予认定不合常理。该部分费用虽然没有发生,但是必须要发生,应予一并考虑。八、蒋X患有心脏病,并不必然致死,本案是由于诊所未能及时救治所引发。九、原审判决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请二审重新核实。十、曾XX所开的是卫生所,为了逃避处罚,在案件中故意撤销该单位。十一、毛X等人对中山大学的鉴定结论也不符。对于曾XX乱用药造成蒋X说没有鉴定出来,请二审予以考虑。另补充如下:一、原审判决以鉴代审,错误的照搬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曾XX的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明显偏低。曾XX在为蒋X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非正常漏诊。其诊断思路错误,基本检查缺失。存在误诊和漏诊的行为,导致错误用药,加速了蒋X急性冠脉综合征疾病的恶化。且在抢救蒋X过程中存在不及时不规范的错误,输液时基本监护缺位,抢救时心肺复苏,适当流于形式,违反了医疗常规和技术医疗技术规范。广东省XX的鉴定书遗漏了认定医方延误治疗蒋X急性冠脉综合征存在的错误,而延误治疗蒋X的原有疾病是引发蒋X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医方应对蒋X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费用4500元应当全部由曾XX承担。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广东省XX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万元。毛X等人所垫付的鉴定费全部由曾XX承担,对于其他数额没有异议。
曾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一、医疗条件与治疗能力密切相关。在考虑医疗过失时必须考虑医疗条件,对医疗行为的影响,综合性大医院技术先进、设施齐全、人才丰富,小医院在设备技术人才,与大医院相比,差距很大。本案当中院方只是一个社区的卫生站,还算不上是一个医院。那么根据社区卫生站的相关规定,它只是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二、在考虑患方的过失的时候,还应当考虑医疗专门性因素,专业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对其专业领域以外的医疗行为注意义务,不能等同于该领域的专门医生。法律应结合医生的具体情况加以衡量。本案的医生是一个全科的内科医生,而非专门的心血管的专科医生,对患者的诊断符合实践中的水准,也符合一般医生的注意义务。三、在考虑医方的过错的时候,还应当考虑医疗上的紧急因素,包括时间上的紧急以及事项的紧急。本案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从发现患者病情出现异常,到抢救整个时间,只有短短的几分钟,这时间上是相当紧急的。根据患者死后的鉴定报告属于急性心梗,并且是血管堵塞达到了80%。因此,非急救中心人员注意义务要低于高级医院急救中心的注意义务。高级医院有医疗设备救助条件,医务人员所受训练专门化,而本案当中医方只是一个街道卫生站。所以根据本案的时间上的紧急性和事项上的紧急,医方已经尽到了及时抢救的义务。四、在考虑医方的过失的时候,还应当考虑患方的因素,本案当中患者未真实反映病情,患者当天就诊的时候向医方陈述的是连续两天喝酒,胃疼,刚刚吃了胃药,本案的医生根据患方的陈述,以及当时的诊断情况作出了患方患有胃病的表述。同时应充分考虑到患者在本案当中个体的特异性,本案患者36岁,职业是一个拳师,这样年轻的人,患有心梗在医学上是不常见的,心梗心血管疾病一般是发生在中老年,发生在青壮年的身上事较少的,因此,本案当中患方的因素应当减低医方的过失。五、在本案当中应当考虑到存活机会。急性心梗的发生,抢救过来的机会是极少。即使案发当天能够发现患者急性心肌梗塞的症状,但是抢救过来的可能性极小。六、无论是广东省XX的事故鉴定书,或是上诉意见,里面都对医方的一个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他们都认为医方有误诊行为,医方有用错药的行为,还有医方没有正确的针对心梗用药的行为。但是后面这两种行为都是建立在误诊情况下或者漏诊的情况下,因此,这是对同一个行为进行了一个重复的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考虑本案的过错责任的时候,正确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充分的考虑了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的个体差异以及医方的医疗水平,还有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综合的作出的,是符合广东省XX的鉴定报告的次要责任的。因此,原审判决在责任的分担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费用方面,患者在一审的时候对自己的权利已经做出了一个处分。请求法庭对各项数据予以审查核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14点40分,蒋X因上腹部疼痛2小时到佛山市高明荷城街道铁岗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铁岗卫生站”)就诊。铁岗卫生站对蒋X体查记录为:“面色苍白,大汗,痛苦面貌,呼吸稍急促,脉短促”,接诊医生唐XX手写病历上诊断为“急性上腹痛查因?”,《铁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口服笺》上记录“初步诊断:胃炎”。随后铁岗卫生站对蒋X开出处方:1.胃腹安10mg肌注,2.5%GS100ml+654-Ⅱ10mg静滴,3.5%GS100ml+奥美拉唑40mg静滴,4.左氧氟沙星针200ml静滴。视频显示,蒋X于当天14时49分开始输液,15时主动要求到床上躺下输液,15时05分护士换瓶后继续输液,蒋X于当天15时12分手垂下后未见有其他动作,铁岗卫生站护士于15时17分发现蒋X异常遂呼叫医生进行抢救,铁岗卫生站的医护人员立即给予徒手心肺复苏,肌注肾上腺素1mg并辅以高浓度吸氧等抢救措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曾派出急救车及急诊医生参与抢救,后蒋X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2016年5月1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对蒋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对蒋X的尸体进行检查,2016年6月14日出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X符合因患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并血栓粘附,管腔狭窄80%以上)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2016年8月1日,佛山市高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对蒋X与铁岗服务站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佛山市医学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佛医鉴〔2016〕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7年1月24日,佛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广东省XX对蒋X医案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7年4月5日,广东省XX作出广东医鉴〔2017〕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蒋X医案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蒋X是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街道XX居民,至其死亡前一年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蒋X是蒋XX与何XX的儿子,蒋XX与何XX另生育一儿子蒋XX。毛X是蒋X的妻子,两人生育一儿一女,分别是蒋X1与蒋X2。蒋X有4人需要扶养,父亲蒋XX(1955年10月21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20年,母亲何XX(1958年3月16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20年,儿子蒋X1(2011年11月17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4年,女儿蒋X2(2013年12月18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6年,4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
曾XX是铁岗卫生站的经营者,铁岗卫生站已于2016年11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蒋X死亡后,曾XX已向毛X方支付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是:一、本案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曾XX对蒋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三、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改变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二元化问题”:鉴定的二元化,即既有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面向社会的关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即既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又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废止,理由为“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本案的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法律适用上,适用《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曾XX对蒋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广东省XX对蒋X的医案进行再次鉴定是依据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在广东省XX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后,曾XX认为仍应当采纳佛山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XX的广东医鉴〔2017〕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对曾XX的医疗行为与蒋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分析作了全面、客观、专业的认定,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并未举证证明广东省XX的鉴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及存在实体认定错误,故其主张重新鉴定并要求曾XX承担全部过错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曾XX对蒋X的死亡负次要责任,结合蒋X患有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并血栓粘附,管腔狭窄80%以上)的因素以及铁岗卫生站作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置的医护人员、设施、设备情况,法院酌定曾XX对蒋X的死亡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法院核定原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因蒋X死亡的损失具体项目包括:
1.死亡赔偿金XXX元
(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
毛X、蒋XX、何XX、蒋X1、蒋X2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11苏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泉口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证实蒋X为泉口街道XX的居民,证据5两间机械厂的《证明》证实蒋X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蒋X的儿子蒋X1与其户籍一致而被纳入城市低保救助范围的情况,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可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其请求按30192.9元/年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确认。蒋X死亡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
蒋X死亡时,父亲蒋XX(1955年10月21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20年,母亲何XX(1958年3月16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20年,儿子蒋X1(2011年11月17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4年,女儿蒋X2(2013年12月18日出生)的扶养年限是16年,4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蒋X在20年的扶养年限中每年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等于或超过年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每年均按28613.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20年=572266元。
2.丧葬费32394元。丧葬费可按广东省XX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2866元标准,计算6个月。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32394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及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的车票,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曾XX赔偿交通费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处理本案诉讼事项支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050元。按450元/天×3人×3天计算,住宿费为4050元。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900元。按100元/天×3人×3天计算,伙食费为900元。
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29元。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人员及误工的天数,法院根据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按3人3天确定,误工费为37684.3元/年÷365天×3天×3人=929元。
7.鉴定费4500元。毛X、蒋XX、何XX、蒋X1、蒋X2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出了广东省XX再次鉴定的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次医疗事故造成蒋X死亡,给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但曾XX对蒋X的死亡仅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此外,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的冷冻费、公墓费没有实际发生,法院不作处理。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的打字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摩托车损失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除精神抚慰金外,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因蒋X死亡的损失共计XXX元,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考虑曾XX的过错,因曾XX已向毛X、蒋XX、何XX、蒋X1、蒋X2支付了9000元,故曾XX还应向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赔偿XXX元×25%+30000元-9000元=326224.25元。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赔偿326224.25元;二、驳回毛X、蒋XX、何XX、蒋X1、蒋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5元(毛X、蒋XX、何XX、蒋X1、蒋X2缓交),由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负担5164元,由曾XX负担851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广东省XX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曾XX对蒋X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二、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冷冻费数额的确定以及分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蒋X符合因患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而根据广东省XX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认定曾XX开办的铁岗卫生站对蒋XX的诊疗行为与蒋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该鉴定书程序合法,论述有理有据,且为专业鉴定部门和专业鉴定人员作出,故应采信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确认蒋X的死亡与铁岗卫生站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认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前述鉴定书的结论,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曾XX作为铁岗卫生站的经营者承担25%的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毛X、蒋XX、何XX、蒋X1、蒋X2上诉认为铁岭卫生站的诊疗行为存在较大的过错,曾XX应对蒋X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仅为其一方陈述和主张,并无专业的医学依据予以支持,且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可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但其在起诉中请求按30192.9元/年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毛X、蒋XX、何XX、蒋X1、蒋X2现上诉要求改判按照2016年度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已确认毛X、蒋XX、何XX、蒋X1、蒋X2可按广东省XX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2866元标准,计算6个月,但其请求32394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调整,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判决考虑双方的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4.鉴定费的问题。本案鉴定费原审判决已列入毛X、蒋XX、何XX、蒋X1、蒋X2的实际物质损失,故另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较为合理,本院不再调整。5.冷冻费的问题。由于该笔费用仍在持续发生,且二审期间双方均未确定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亦未就该笔数额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审判决未予处理正确,双方可待实际费用确定时另行主张。毛X、蒋XX、何XX、蒋X1、蒋X2上诉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予采信。
另毛X、蒋XX、何XX、蒋X1、蒋X2上诉提及的一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工作原因,变更承办法官,已经按照程序向当事人变更审判人员通知书,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X、蒋XX、何XX、蒋X1、蒋X2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28元(毛X、蒋XX、何XX、蒋X1、蒋X2申请缓交),由毛X、蒋XX、何XX、蒋X1、蒋X2负担,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蔡成中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奎霖
书记员麦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