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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604民初9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604民初9550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诉讼代理人区仕婷,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诉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即使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海,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佛山市禅城区XX,本院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合同与其他的合同纠纷不同,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将约定的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接受货币一方”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发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发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的主要是还款的问题,故此时出借人即原告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院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冯XX提出的异议,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冯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红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XX
  • 1970-01-0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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