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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6民终59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5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及原审被告王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太平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发生时杜XX在肇事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故太平XX公司无需赔偿。杜XX在太平XX公司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以及工伤认定书中均确认其是从肇事车辆车厢上跌落,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二、杜XX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相关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杜XX辩称,一、杜XX在事故发生当天太平XX公司的查勘报告中已经明确是站在涉案车辆外受伤,且事故认定书亦确认该事实。二、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不同法律关系,依法可以同时主张。
原审被告王XX、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杜XX正在车下卸货。事故发生经过应当以太平XX公司第一次的查勘报告为准。
被上诉人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杜XX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0702.54元;2.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王XX、XX公司、太平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XX157795.33元;二、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5元,由杜XX负担1029元,太平XX公司负担157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XX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杜XX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经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系肇事车辆尾部碰撞货物导致杜XX倒地所致,而太平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出具的查勘报告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中明确肇事车辆撞到在后面卸货的员工,且与肇事司机王XX所述的事故经过一致,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杜XX在肇事车辆以外,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至于太平XX公司上诉主张的工伤认定书中记载的杜XX系不慎从货柜上失足跌下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事故认定书侧重于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工伤的事实,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侧重于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关于杜XX是否属于“第三者”,显然以后者作为认定依据更为妥当,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太平XX公司仅以工伤认定书否认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经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太平XX公司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杜XX确认事故发生时其在车厢内的问题,本院认为,杜XX在太平XX公司的两份材料中陈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而第一份查勘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四天,第二份询问笔录距离事故发生已近二十天,按照常理,事故发生后,双方尚未发生纠纷,当事人于第一次查勘笔录中的陈述可信度更高。综上,本院认为太平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太平XX公司上诉主张杜XX的损失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予以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杜XX有权请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其损失,且太平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杜XX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与其在工伤保险理赔的项目重复,故太平XX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蔡成中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婉雅
书记员邓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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