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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X,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原审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粤06民终5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X,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原审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5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都市海逸酒店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5。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建贸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沥中工业**上漖口路口厂房**办公室,注册号440********4827。
经营者:邓XX,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里**,公民身份号码440************7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建贸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立即支付XXX货款199770元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XX公司立即向XXX支付违约金59931元;3.张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张X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99770元、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XXX;二、张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95.52元,减半收取计2597.76元,财产保全费1818.50元,合共4416.26元(XXX已预交),由XXX负担1016.26元,XX公司、张X负担3400元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XXX,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XXX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X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贸XX)应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XX公司与新贸XX。XXX并非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也可证明这一事实。
(二)XXX与XX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达成终止合同的协议,双方签订的《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新贸XX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XX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证人李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系XXX的员工,同时又表示也是新贸XX的员工,称两家企业是同一个老板,显然其陈述并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而言,即使XXX主体适格,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也缺乏依据。
(一)XX公司并没有确认欠款199770元,XXX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欠款199770元。
(二)XXX在一审中提交的没有签名的送货单是其自行制作的虚假证据,其或案外人新贸XX可以肆意制作若干该种类的送货单,一审法院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仍认定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XXX答辩称:XX公司的员工黄XX在微信中每月均有发送对账单和付款资料予XXX的员工。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X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上诉主张XXX主体不适格,诉争交易实为与新贸XX发生。但首先,XXX与XX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诉争送货单项下交易货物、交易时间及签收人均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且XXX持有权利凭证即送货单原件,XXX主张己方为诉争交易出卖人合理可信。其次,新贸XX在一审期间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诉争送货单项下货物是其受XXX委托送货。该《证明》内容与前述证据相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XXX为本案权利人。再次,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明书》一份,以主张与XXX的《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已经终止。但从该《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其反映了XX公司与XXX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仍有业务往来。XXX在本案主张2018年6月至8月的货款,与《证明书》所载交易期间并不矛盾。综合上述理由,XX公司否认与XXX存在诉争交易,主张本案应追加新贸XX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正如一审判决在认证意见中所认定的,虽然XX公司对有黄XX签名以外的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XXX提交的送货单和李XX与黄XX的聊天记录反映的交易情况基本吻合;另外,一审法院曾指令XX公司通知黄XX到庭核实情况,XX公司仅以黄XX不愿到庭作回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XXX的主张,认定欠款金额为19977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4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陈XX
  • 1970-01-01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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