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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XX与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604民初7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萧XX与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7408号
原告:萧XX,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南XX土**,注册号440XXXX0225190。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原告萧XX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以下简称家怡防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麦XX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XX与人民陪审员罗XX、陈XX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追收2015年10月份工资2422.32元;追收拖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劳动报酬24941.16元;追收2016年8月个人承包费2550元;离岗健康检查费5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家怡防制中心向萧XX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加班费差额4920.95元;驳回萧XX其他仲裁请求。
3、萧XX的诉讼请求:家怡防制中心向萧XX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422.32元;支付2015年11月2016年8月劳动报酬差额24941.16元;支付2016年8月份的个人承包费2550元;离岗健康检查费5000元。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萧XX从事消杀员/司机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加班费另计,防制中心根据经营效益和萧XX的个人表现及业绩发放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
5、社保参保情况:在职期间家怡防制中心均有为萧XX缴纳社保。
6、入、离职时间:入职2015年10月20日、离职2016年9月24日。
7、其他查明的事实:萧XX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支付:(1)2016年9月份工资26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3)在职期间的劳动用品费1500元;(4)单车补助费700元;(5)2016年6月至9月驾驶员补助费1200元;(6)克扣2016年7月份工资200元;(7)克扣2016年8月份工资450元。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粤06**民初13024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家怡防制中心向萧XX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工资2229.9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74.72元、代通知金2378元;家怡防制中心无需向萧XX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200元;驳回家怡防制中心、萧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萧XX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44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2015年10、11、12月工资单3张;
家怡公司工作群微信截图1张;
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在其所建的工作群内进行工作安排的记录。
被告家怡防制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营业执照;
(2016)粤0604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
工作登记表22份;
劳动合同。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调取的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6]1467号、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448号案件卷宗并出示了仲裁庭审笔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萧XX2015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
萧XX主张其2015年10月份工资为2422.32元且家怡防制中心并未向其支付该月份的工资,为证实其主张萧XX举证了2015年10月份工资的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2016)粤0604民初130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家怡防制中心向萧XX支付的2015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1831.2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萧XX对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萧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448号仲裁庭审时,家怡防治中心提交了萧XX2015年10月2016年8月的工资表,萧XX质证意见:“工资表上确认本人签名,工资也已收到,但工资数额我不认可,收工资时只可以签名没有核算的”。由此,可以推断萧XX提出的未收到2015年10月份工资的主张与其本人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也相矛盾。综上,对萧XX提出的家怡防制中心未向其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10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萧XX主张为其在该月加班69小时,故加上上述加班费家怡防制中心应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为2422.3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萧XX此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其提成的2015年10月份工资为2422.32元的主张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论述,本院对萧XX提出的家怡防制中心向其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422.3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劳动报酬差额的问题
萧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存在将月基本工资从2200元降低为1510元、安排其延时工作、周六上班、拖欠补贴及奖金,故家怡防制中心向其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包括月基本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及补贴(驾驶证)差额共计24941.16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月基本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家怡防制中心在本次仲裁时提供的有萧XX签名的工资清单反映,萧XX2016年前其工资大致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满勤)+加班费+奖金+补贴(餐补;职级补贴;车、证补贴);2016年1月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满勤)+其他补贴690元+加班费+奖金+补贴(餐补;职级补贴;车、证补贴),据此可知萧XX基本工资由2200元变更为1510元后萧XX的工资总额并无明显变化,而是将基本工资2200元拆分为“基本工资1510元+其他补贴690元”。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甲方还将根据经营效益和乙方的个人表现及业绩发放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其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完全根据甲方效益和乙方绩效来确定(乙方具体工资参见工资表,以上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可见基本工资2200元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可根据效益和劳动者绩效来确定除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外的其他奖金、津贴、补贴等,故本案家怡防制中心在不降低萧XX工资待遇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需要对基本工资进行调整将基本工资2200元拆分为“基本工资1510元+其他补贴690元”实际并未降低萧XX的工资待遇,萧XX提出的关于家怡防制中心应支付基本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其次,关于补贴(驾驶证)差额的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可知萧XX主张的补贴(驾驶证)并非规定必须支付的工资构成项目,用人单位可根据经营效益和劳动者的个人表现及业绩发放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萧XX收取工资时也已在工资清单上签名确认且在仲裁时对上述工资清单亦予以确认,萧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向其支付补贴(驾驶证)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加班费差额的问题。萧XX主张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上班八小时,家怡防制中心则主张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六小时。但结合萧XX举证的家怡防制中心在微信群公布的工作安排,显示家怡防制中心安排各员工至工作地点的时间一般为:8:30-11:30、14:30-17:30,这佐证了家怡防制中心的关于每天工作6小时的陈述。故本院采信家怡防制中心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据此,萧XX的日工作时间以及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当,且萧XX未能举证证实家怡防制中心存在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工作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萧XX关于加班费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加班费差额4920.95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载,本院对该加班费差额4920.95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2016年8月份承包费的问题
萧XX主张2016年8月份,家怡防制中心将有关工程承包给萧XX,故该中心应向萧XX支付个人承包费。本院认为,家怡防制中心已向萧XX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而对于萧XX主张的承包事实,该中心不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萧XX应就其双方关于萧XX承包相关工程并由家怡防制中心另行向萧XX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提供证据,而萧XX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萧XX关于承包费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健康检查费的问题。
萧XX主张的离岗健康检查费尚未发生,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萧XX申请对2016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工资单及其他补贴及奖金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萧XX在2017年5月8日仲裁庭审中对家怡防制中心的举证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份的工资表”上的本人签名予以确认且该工资表显示的实发金额与萧XX实际收取上述月份的实收工资一致,无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故对萧XX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XX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差额4920.95元;
二、驳回原告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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