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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604民初3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佛山市华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3289号
原告:佛山市华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长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209327X。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均为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开XX(往连滩方向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1739735。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吴XX,均为广东XX律师。
原告佛山市华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XX.72元及违约金269393.01元(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分别分段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同等标准继续计算),合计XXX.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三份《佛山市华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原告也履行了该三份合同中其应尽的义务,把合同中设备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也对原告如约交付的设备使用多时,但被告并无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经双方沟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挂账单》,确认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款项,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额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项共计人民币XXX.72元。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2013年销售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销售合同可知签订时间是2013年,挂账单是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据此可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2014年销售合同也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挂账单是2014年11月23日确定的,原告起诉日期是2017年2月24日,故原告2013年销售合同及2014年销售合同超过诉讼时效;2、另外我方已向对方支付过4万元,具体支付时间需要庭外核实;3、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共三份《佛山市华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球磨、窑炉、煤气站、喷雾塔电房及相配套的发、配电柜等电器设备。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中设备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挂账单》三份,确认合同货款为XXX.40元、XXX.20元、300000元,及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2013年《销售合同》项下货款907503.52元、2014年《销售合同》项下货款751896.2元、2015年《销售合同》项下货款60000元;欠款总计XXX.7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若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延期货款,每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总额XXX.82元无异议,但主张应当再扣除已经支付了4万元货款。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完成合同义务无异议,只是对欠款数额及诉讼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
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挂账单》三份,确认合同货款为XXX.40元、XXX.20元、300000元,双方又在挂账单上进行确认分期付款,被告直至2016年12月5日、12月30日仍在履行付款的义务。且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也签收了律师函,诉讼时效在不停中断中。故原告之诉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欠款数额问题。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总额XXX.82元无异议,对扣除已付货款4万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XX.82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日5‰(月利率15%)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仅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该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实际履行中原告也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故应当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款、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违约金,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72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秦X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XX
书记员  何XX
  • 1970-01-0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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