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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604民初99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梁XX与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9999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南XX土**,注册号440XXXX0225190。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以下简称家怡防制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追收劳动合同原件;(3).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4月工资及补贴共计5618元;(4).支付5月工资、补贴及加班费共计2771元;(5).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差额共计6900元;(6).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加班费共计51545.7元;(7).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600元;(8).支付单车补助费2200元;(9).支付劳动用品费1500元;(10).支付健康检查费5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1).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1日解除;家怡防制中心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梁XX;驳回梁XX其他仲裁请求。(2).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家怡防制中心向梁XX支付2017年3、4月份工资合计5300元;家怡防制中心向梁XX支付2017年5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工资1705.75元;驳回梁XX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交付劳动合同原件;(3).付拖欠的2017年3月、4月工资及补贴5618元;(4).支付5月工资、补贴及加班费共2771元;(5).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差额共7590元;(6).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加班费共计51545.7元;(7).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10960元;(8).支付单车补助费2200元;(9).支付劳动用品费1500元;(10).支付健康检查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3、4月工资及补贴共计5718元、5月份2821元,经济补偿金11060元。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分别于2013年、2015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梁XX从事病媒生物消杀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天工作6-8小时。
5、社保参保情况: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家怡防制中心均有为梁XX缴纳社保,其中2017年1月至5月个人缴费312.77元。
6、离职时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
7、其他经双方确认的事实:梁XX尚未收取2017年3、4、5月份工资;2017年3、4月出勤情况为满勤。5月20日也是正常工作;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公司微信群在每月10日均有通知员工回单位收工资;每月15日通知员工回单位收取奖金补贴等。
诉讼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梁XX提交了如下证据:
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647号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家怡防制中心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对应的工作安排表;
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作排期表;
“家怡防制中心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药物照片及说明;
萧豪达工资单、裁决书。
被告家怡防制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
收阅确认书、奖惩细则;
催收工资通知、短信、EMS快递查询单、快递单、微信截图五张;
工作排期表;
《处罚通知》两张;
短信、EMS国际快递查询、快递单、图片六张;
辞退通知;
EMS快递单、EMS国际快递查询、图片三张、短信;
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单;
2016年1月-2017年3月补贴奖金工资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梁XX入职时间的问题
梁XX主张其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家怡防制中心则主张梁XX于2013年5月份入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家怡防制中心未能证实梁XX的入职时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梁XX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梁XX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梁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安排其周六上班,故家怡防制中心向其至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加班费共计51545.7元。而家怡防制中心对梁XX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一至六工作、每天工作六至八小时,可见合同约定的梁XX的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当。而梁XX虽主张其每天工作八小时,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梁XX仅以公司安排其周六上班为由主张加班费,而未能举证证实家怡防制中心存在安排梁XX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梁XX关于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梁XX提出的关于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的问题
梁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自2016年6月将其基本工资从原来的2200元降低为1510元,故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应向其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759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家怡防制中心举证的劳动合同及梁XX的工资单均显示其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510元。梁XX主张其2016年6月前基本工资为2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梁XX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前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奖金+工龄补贴+餐补;2016年6月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补贴690元+奖金+工龄补贴+餐补,且补贴690元系从2016年6月份开始发放。根据梁XX的上述陈述,可知2016年6月后梁XX的工资总额并无明显变化,而是将基本工资2200元拆分为“基本工资1510元+补贴690元”。综上,本院认为梁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向其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工资差额75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梁XX2017年3、4、5月工资的问题
梁XX主张其2017年3、4月工资共计5618元[(基本工资2200元+奖金补贴450元+90元工龄补贴)×2个月+3月份餐补138元]。诉讼中,梁XX又提出从2017年2月份开始奖金每月增加50元,故主张上述两月份工资为5718元。家怡防制中心则认为梁XX上述两月份的工资为“1510元+69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梁XX对家怡防制中心举证的2016年6月-2017年2月工资单及2016年1月-2017年3月其他补贴奖金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家怡防制中心举证的梁XX2017年2月份的工资单、其他补贴及奖金单,可知梁XX的月工资构成大致应为:“基本工资1510元+扣休息后补贴690元+工龄补贴90元+月全勤奖100元+设备保养奖100元+优良服务奖50元+优质工作奖250元+餐补及加班费”。据此,本院依据被告举证的梁XX2017年3月工资单、3月其他补贴及奖金单并结合梁XX2017年3、4月出勤情况,认定梁XX2017年3月工资为2905元(基本工资1510元+扣休息后补贴690元+工龄补贴90元+月全勤奖100元+设备保养奖100元+优良服务奖50元+优质工作奖230元+午餐120元+抵扣休息后加班15元);2017年4月工资为2790元(基本工资1510元+扣休息后补贴690元+工龄补贴90元+月全勤奖100元+设备保养奖100元+优良服务奖50元+优质工作奖250元)。另外,梁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应向其支付2017年3月餐补应为138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梁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梁XX2017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当月出勤18天,5月份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771元:(2740元÷21.75×18+加班费2740元÷21.75×2天×2)。诉讼中,梁XX又主张从2017年2月开始奖金每月增加50元,故5月份工资应为2821元。家怡防制中心则认为梁XX5月份工资应为:1510除以21.75乘以实际上班天数14天。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2017年5月份实际出勤天数。被告家怡防制中心在庭审中陈述梁XX在当月20号之前都有过来上班,结合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可知按照家怡防制中心在庭审中的陈述梁XX的出勤天数至少也有17天而非其主张的14天,故本院对家怡防制中心提出的关于梁XX5月份出勤天数的主张,不予采纳。而家怡防制中心主张梁XX5月20日存在缺勤的情况,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梁XX提出的于2017年5月份出勤18天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梁XX5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家怡防制中心举证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单、其他补贴及奖金单,可知梁XX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扣休息后补贴690元+工龄补贴90元+月全勤奖+设备保养奖+优良服务奖+优质工作奖+午餐+抵扣休息后加班”,而梁XX主张直接以“基本工资+扣休息后补贴+各项奖金”的总额即2740元为基数按照21.75天计算一天工资,明显缺乏依据。至于其主张的5月的加班费,上文中已就加班费问题进行了论述,此次不再赘述。家怡防制中心主张剔除其他各项费用,仅以基本工资1510元按照21.75天为基数来计算梁XX5月份的工资,也缺乏依据且显示公平。本院认为,梁XX5月份的工资应结合上文认定的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当月应出勤天数及双方产生争议前的上一月度工资构成来综合认定,故本院确定梁XX2017年5月份工资为1793.33元[(基本工资1510元+扣休息后补贴690元+工龄补贴90元+设备保养奖100元+优良服务奖50元+优质工作奖250元)÷27天×18天;5月非全勤,故月全勤奖100元未计算入内]。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
梁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克扣、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故向家怡防制中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有无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上文已经进行了阐述,梁XX提出的家怡防制中心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梁XX举证的家怡防制中心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可知,在2017年3月2017年5月期间,在每月的10日、15日家怡防制中心均有通知全体员工回单位收取工资及奖金,而从原被告双方陈述来看引发本次劳动争议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双方对2017年3、4月份应收工资产生的争议,故本院认为梁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拖欠其工资的理由亦不成立。据此,梁XX提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单车补助费、劳动用品费、健康检查费的问题
梁XX主张家怡防制中心应向其支付单车补助费、劳动用品费,但并未能提供家怡防制中心应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梁XX主张的离岗健康检查费尚未发生,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1日解除;二、家怡防制中心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梁XX。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第二项裁决事项,梁XX虽就该项裁决提起了诉讼,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而家怡防制中心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梁XX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梁XX;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2017年3、4月工资5695元(未扣减用人单位代缴的个人应缴部分社保费用);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家怡病媒有害生物防制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1793.33元(未扣减用人单位代缴的个人应缴部分社保费用);
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丽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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