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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与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5302行初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广东XX公司与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5302行初23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开XX(往连滩方向右侧)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XX。
负责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监,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科员。
第三人:苏XX,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任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周XX,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广东XX公司不服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郁南人社局”)、第三人苏XX、周XX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廖柳生、被告郁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监、陈XX、第三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称,苏XX是广东XX公司外协搬运工。2017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苏XX在广东XX公司品管部进行搬运装车的过程中,当其把叉车上的瓷砖搬上货车时,不慎被倒下的瓷砖压到右脚,导致其右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德庆县中医院进行诊治,其所受伤害被德庆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折。我局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了苏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组织开展工伤调查工作,同时向广东XX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该公司没有向我局提交与“承包商”签订的搬运承包合同、搬运费结算凭证和承包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明等任何举证材料和举证意见书。我局于2017年9月26日对广东XX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宁XX、外协(搬运)承包商周XX和搬运工常XX3人进行了调查笔录,同时收集了周XX提交其与广东XX公司签订的搬运承包管理合同和成品仓外包商搬运人员名单,根据提交的材料和调查结果核实情况如下:苏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广东XX公司诉称,2017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周XX的雇佣工苏XX在原告广东XX公司搬运瓷砖上车时,不慎被倒下瓷砖压到右脚,导致其右脚受伤,随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德庆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折。第三人苏XX于2017年9月13日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有偏差。原告与第三人周XX于2017年2月4日签订《搬运承包管理合同》,由第三人周XX承包原告所有产品、砖坯的装载业务,《搬运承包管理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明确,乙方的搬运人员不属于甲方的员工。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周XX签订了《搬运承包费调解协议书》,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搬运承包费用明细、支付方式,第七条约定了本协议签订后,之前周XX在原告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工伤问题和经济纠纷问题按原签订的《搬运承包管理合同》执行,同日,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广东XX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中也证实周XX承揽原告的搬运业务。故,苏XX仅与周XX存在雇佣关系,苏XX与原告广东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撤销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东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周XX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苏X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至证据五共同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证据六、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苏XX的伤害为工伤。
证据七、搬运承包管理合同;
证据八、搬运承包费调解协议书;
证据九、关于广东XX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证据七至证据九共同证明第三人周XX承包了原告的所有产品、砖坯的装载业务,苏X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8日补充证据:
证据十、付款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周XX委托原告代付其所雇佣人员工资(包括苏XX)。
被告郁南人社局辩称:
一、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新XX公司以《搬运承包管理合同》(下称“合同”)的形成将搬运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周XX,约定周XX应当接受原告公司管理(见“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周XX聘请的搬运工人苏XX属于原告的外协搬运工(见证据8“苏XX的厂牌”),为原告提供装车搬运工作。
2017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苏XX在原告品管部进行搬运装车过程中,当其把叉车上的瓷砖搬上货车时,不慎被倒下的瓷砖压到右脚,导致其右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德庆县中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折。
杨XX于2017年9月5日为其配偶苏XX提交书面申请(见证据2),被告依法受理苏XX的工伤认定申请,组织开展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苏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一)被告有受理该宗工伤申请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受理该宗工伤申请的权限。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苏XX的配偶杨XX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材料,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和提交相关材料。被告遂于2017年9月26日到原告处对其人事部经理宁XX、搬运业务承包人周XX、搬运工常XX等三人开展调查,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见证据13)。
三、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和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故事伤害的。
根据被告调查结果显示,本案中,原告的外协搬运工苏XX于2017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在原告品管部进行搬运装车过程中,被货车上跌落的瓷砖压到右脚,导致其右脚受伤。显而易见,其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蒙骗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将搬运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XX,现周XX聘请的搬运工人苏XX在原告的品管部发生工伤事故意外,针对该种特殊情况,从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弱势群体雇员利益,以及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价值观念出发,原告应是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郁南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个人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5日收到杨XX为其配偶苏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XX作为苏XX配偶具备申请资格。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苏XX受伤时间、地点等详细过程。
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苏XX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知原告提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
证据六、调查笔录,证明周XX和常XX见证了苏XX在原告品管部发生工伤事故过程以及证明原告与苏XX存在用工关系。
证据七、德庆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苏XX受伤害部位: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折。
证据八、苏XX的厂牌;
证据九、厂牌办理人员名单;
证据十、人民调解书,证据八至证据十共同证明原告新XX公司与苏XX存在用工关系。
证据十一、搬运承包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搬运业务承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周XX,用工单位即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证据十二、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十三、送达回证(签收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相关文书能按时送达。
第三人苏XX书面辩称,我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虽然是第三人周XX聘请的搬运工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搬运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第三人周XX,故我在原告的品管部发生的工伤事故意外,被告依法认定其为工伤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苏XX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XX辩称,一、合同是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原告拿合同给我的时间是2016年5月左右,原告中途把合同内容修改。本来商业保险是原告购买的,但到2016年7月都没有帮员工购买,后来是我自行帮员工购买的;二、我聘请的工人是由我自行办理工牌的,苏XX是由原告自己办理工牌,故苏XX不是由我聘请的,是由原告公司聘请的;苏XX发生事故后,原告不理,我私人垫付6万多医疗费等费用;三、原告长期拖欠员工工资,没有准时发放工资,且苏XX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并不是由我发放的。
第三人周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搬运承包管理合同,证明原告曾经对最初的搬运承包管理合同进行修改。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郁南人社局对原告广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我局认为周XX不具有用工资格,所以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至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七至九的内容证明了原告把搬运工作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周XX,而且苏XX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工作的工人,所以证明苏XX是原告的外协搬运工。对证据十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局调查时,原告及周XX均没有提供相关付款委托的证明。
第三人周XX对原告广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六均没有意见。对证据七,搬运承包管理合同是于2017年1月26月与原告签,但原告修改了内容并过了几个月后才拿给我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拖欠了几个月。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当时是拖欠了工资。对证据十有意见,我没有签过名。
原告广东XX公司对被告郁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苏XX个人所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苏XX并非原告的员工,其在申请书当中陈述其是外协部搬运工不属实。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苏XX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被告应不予受理。对证据六的周XX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XX的陈述并非事实:1、搬运工是周XX聘请的,报酬是原告受周XX的委托而转账至苏XX的账户;2、周XX作为老板向医院支付工人的医疗费用,若苏XX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会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有定点医院,原告所有受伤的员工都会到定点医院治疗;3、苏XX的意外保险是周XX购买的,周XX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向苏XX家属索要病历资料;4、周XX自称是原告的职工,但原告并没有聘请周XX,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其所称的工资实质是管理费及承包费;5、工牌是临时厂牌,并非原告员工的正常厂牌;对于常XX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常XX所称其是受厂里招聘的不属实,另外,其称跟苏XX搭档大概有半个多月,但他却称苏XX做了好多年,不知道常XX是如何得知的;对于宁XX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该笔录可知苏XX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此医院并非原告的定点医院,原告的定点医院是德庆县人民医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厂牌仅是原告为了周XX所聘请的搬运工方便进出,别无他用,不能凭此证明苏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由该证据可知,苏XX所办理的厂牌是临时厂牌,与原告正常员工的厂牌有区别。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该调解记录可知,苏XX是由周XX所聘请的,杨XX明确表示周XX是苏XX的老板,从2017年5月份开始给周XX打工的,从这点可以知道,苏XX是周XX所聘请的,苏XX在原告处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工牌只是原告为了周XX所聘请的搬运工进厂出厂所用的,别无他用,至于周XX所说的发工资,根据原告根据付款委托协议书所知,苏XX的报酬是由周XX统计好报给原告,原告根据周XX提供的信息向苏XX发放,并非周XX所说的工资。另外,关于保险方面也是由周XX帮苏XX购买的,周XX在被告的苏XX工伤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帮工人们购买保险,在调解笔录表示向苏XX及所在的医院索要病历资料,经过一系列的资料显示,苏XX是由周XX聘请及购买保险,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二至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应当将苏XX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苏XX并非原告的员工。
第三人周XX对被告郁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十三的质证意见如下:我聘请的工人是由我自行办理工牌的,苏XX是由原告自己办理工牌,故苏XX不是由我聘请的,是由原告公司聘请的;苏XX发生事故后,我找原告,但原告不理,我私人垫付6万多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长期拖欠员工工资,没有准时发放工资;苏XX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并不是由我发放的。我并没有要求原告帮我发放员工工资,是原告主动代发工资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南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周XX提交的搬运承包管理合同甲方处没有原告的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陶瓷制品、陶瓷原料;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化工材料。2017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周XX(乙方)签订一份《搬运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一、甲方所有产品、砖坯的装载业务,承包期限: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有效期限为一年。二、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制定相应的管理公约(即厂纪厂规),并交给乙方,乙方及乙方员工应当依照管理公约进行工作。……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2、搬运工由乙方自行招聘、安排、管理,相关乙方的人员档案资料应提供给甲方备案。乙方聘请搬运工人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请甲方现有的搬运工。签订《搬运承包管理合同》后,第三人周XX于2017年5月聘请了第三人苏XX从事搬运工作,苏XX属于原告外协搬运工,为原告提供装车搬运工作。
2017年7月6日18时30分左右,苏XX在原告品管部进行搬运装车过程中,当其把叉车上的瓷砖搬上货车时,不慎被倒下的瓷砖压到右脚,导致其右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德庆县中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粉碎性骨折。
杨XX于2017年9月5日为其配偶苏XX向被告郁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苏XX的厂牌、入院记录、人民调解记录。被告依法受理苏XX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广东XX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广东XX公司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苏XX受伤一事情况说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郁南人社局否认收到上述《关于苏XX受伤一事情况说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郁南人社局向第三人周XX、常XX、宁XX分别制作了一份《苏XX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告郁南人社局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郁南人社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郁南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责。郁南人社局对苏XX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苏XX的工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被告郁南人社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原告将搬运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周XX,周XX雇请第三人苏XX担任搬运工作。周XX与苏XX均为自然人,并实际从事了原告的搬运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搬运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XX,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广东XX公司承担周XX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郁南人社局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广东XX公司承担第三人苏XX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苏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有周XX、常XX、宁XX的调查笔录证实。且被告郁南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苏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果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认为第三人苏XX所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应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苏XX所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在程序上,被告郁南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经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立案受理、通知用人单位举证、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其程序完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郁南人社局作出的郁人工[201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广东XX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
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阮XX
  • 1970-01-01
  •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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