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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佛山市XX、章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604民初6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李XX与佛山市禅城区XX、章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6576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9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注册号440XXXX0626163。
经营者:章XX,即本案被告。
被告:章XX,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住湖南省长沙县/div>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X(以下简称“XXX”)、章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被告XXX及被告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私教协议书》;2.被告XXX向原告返还款项1656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6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章XX对被告X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于2016年7月23日在被告XXX办理了会员,并支付会费2688元;随后被告XXX私教梁XX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推售私教课(减脂),以12节课每节课323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后被告XXX私教龙XX不断向原告推售其他课程,原告基于信任,均购买相应的私教课,花费33223元;后龙XX因XXX发展调动至其他门店,但尚有私教课未上完,故门店总教练徐基星向原告介绍被告私教邓XX,邓XX承诺若报名其课程,则可将龙XX的剩余课程转至其名下,并承诺将在半年内将全部课程上完;故委托人出于对该健身馆及教练的信任按每节课460元单价,报名26节课,共计11960元,并把之前剩余课程总金额按每节课460元折算成34节课至邓XX名下。邓XX执教期间共上24节课,剩余36节课,剩余课程价值16560元。后来到2017年9月,邓XX对原告称家中装修出现问题需回家处理,故暂停上课;而实际上,邓XX已从XXX处离职,并在其他单位上班,但邓XX却向原告隐瞒离职一事,被告亦无如实告知原告关于邓XX已离职的事实,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上课,根本无法达到健身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XXX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章XX系XXX的经营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及章XX共同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按照私教协议书特别提示第5条,本公司将安排经验丰富的专业私人教练为会员全程服务,并保留为会员更换私人教练的权利。原告共签署四份该类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更换2次教练,即共3个教练为原告上课,原告对于更换教练表示认可,并非个人色彩指定某一教练才选择接受被告的服务,原告以被告教练邓XX离职无法继续为其上课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并非教练个人,而是被告XXX,即使邓XX离职,也不影响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2.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需符合4种情形,但在本案中,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3.被告XXX作为一家诚信经营的企业,不存在倒闭结业等无法提供健身服务等情形,不仅不存在违约行为,还积极与原告协商上课事宜,原告在工商局调解阶段,口头表示同意更换教练继续上课,本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4.在被告没有违约情况下,会员提出终止合同退返培训费,由此产生的连锁效应会对被告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不公平也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邓XX的朋友圈截图16张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等,该微信帐号与原告提供的《私教协议》中邓XX的联系方式一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给被告,有快递单、快递查询等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及其对应文字资料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XX于2016年7月23日与被告XXX签订一份《会籍合约书》,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并支付会费2688元;会籍条款约定:……2.会籍时间将于第一次激活会员卡当日开始计算。3.任何情况下,所有预交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将不予退还。……。随后被告私教梁XX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推售私教课(减脂),以12节课每节课323元,总价款3876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双方签订了《私教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协议生效条件,必须一次性全部付款;2.本协议未加盖本会所财务章视为无效;3.每次课程结束后,会员需签字确认;……。特别约定:1.以上所有课程请在期限内完成,没在期限内完成的课程按作废处理;……5.本公司将安排经验丰富的专业私人教练为会员全程服务,并保留为会员更换私人教练的权利;6.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也不可转为他用。后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私教龙XX及邓XX签订了《私教协议书》,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私教费用5300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私教费用11960元,于2016年7月23日支付私教费用2688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私教费用3876元,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私教费用74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私教费用6336元,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私教费用1267元,于2016年9月5日支付私教费用5920元。后龙XX因XXX发展调动至其他门店,但尚有私教课未上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把之前剩余课程总金额按每节课460元折算成34节课转至邓XX名下。邓XX执教期间共上24节课,剩余36节课,剩余课程价值16560元。后来到2017年9月,邓XX对原告称家中装修出现问题需回家处理,故暂停上课;2017年9月,邓XX已从XXX处离职。被告表示可为原告更换私人教练。 另查明,被告XXX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XX。 诉讼期间,经庭审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私教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解除《私教协议书》问题,被告抗辩表示不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X购买会籍、私教课程,并多次缴纳了相应的私教费用,其与被告XXX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因私教更换无法达到健身效果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的课程费用,其实际是主张被告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XXX存在违约的事实,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消费者预付款的退回,亦明确须以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为前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XXX所签订的《私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XXX有更换其他私人教练的权利,且被告XXX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亦同意为原告更换私教并安排私教课程,不存在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X存在违反双方约定不能提供服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被告的私人教练离职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及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私教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伍XX 书记员  陈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X(以下简称“XXX”)、章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被告XXX及被告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X签订的《私教协议书》;2.被告XXX向原告返还款项1656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6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章XX对被告X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于2016年7月23日在被告XXX办理了会员,并支付会费2688元;随后被告XXX私教梁XX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推售私教课(减脂),以12节课每节课323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后被告XXX私教龙XX不断向原告推售其他课程,原告基于信任,均购买相应的私教课,花费33223元;后龙XX因XXX发展调动至其他门店,但尚有私教课未上完,故门店总教练徐基星向原告介绍被告私教邓XX,邓XX承诺若报名其课程,则可将龙XX的剩余课程转至其名下,并承诺将在半年内将全部课程上完;故委托人出于对该健身馆及教练的信任按每节课460元单价,报名26节课,共计11960元,并把之前剩余课程总金额按每节课460元折算成34节课至邓XX名下。邓XX执教期间共上24节课,剩余36节课,剩余课程价值16560元。后来到2017年9月,邓XX对原告称家中装修出现问题需回家处理,故暂停上课;而实际上,邓XX已从XXX处离职,并在其他单位上班,但邓XX却向原告隐瞒离职一事,被告亦无如实告知原告关于邓XX已离职的事实,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上课,根本无法达到健身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XXX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章XX系XXX的经营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X及章XX共同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按照私教协议书特别提示第5条,本公司将安排经验丰富的专业私人教练为会员全程服务,并保留为会员更换私人教练的权利。原告共签署四份该类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更换2次教练,即共3个教练为原告上课,原告对于更换教练表示认可,并非个人色彩指定某一教练才选择接受被告的服务,原告以被告教练邓XX离职无法继续为其上课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并非教练个人,而是被告XXX,即使邓XX离职,也不影响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2.原告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需符合4种情形,但在本案中,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3.被告XXX作为一家诚信经营的企业,不存在倒闭结业等无法提供健身服务等情形,不仅不存在违约行为,还积极与原告协商上课事宜,原告在工商局调解阶段,口头表示同意更换教练继续上课,本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4.在被告没有违约情况下,会员提出终止合同退返培训费,由此产生的连锁效应会对被告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不公平也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邓XX的朋友圈截图16张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等,该微信帐号与原告提供的《私教协议》中邓XX的联系方式一致,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截图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给被告,有快递单、快递查询等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及其对应文字资料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XX于2016年7月23日与被告XXX签订一份《会籍合约书》,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并支付会费2688元;会籍条款约定:……2.会籍时间将于第一次激活会员卡当日开始计算。3.任何情况下,所有预交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将不予退还。……。随后被告私教梁XX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推售私教课(减脂),以12节课每节课323元,总价款3876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双方签订了《私教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协议生效条件,必须一次性全部付款;2.本协议未加盖本会所财务章视为无效;3.每次课程结束后,会员需签字确认;……。特别约定:1.以上所有课程请在期限内完成,没在期限内完成的课程按作废处理;……5.本公司将安排经验丰富的专业私人教练为会员全程服务,并保留为会员更换私人教练的权利;6.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也不可转为他用。后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私教龙XX及邓XX签订了《私教协议书》,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私教费用5300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私教费用11960元,于2016年7月23日支付私教费用2688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私教费用3876元,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私教费用74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私教费用6336元,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私教费用1267元,于2016年9月5日支付私教费用5920元。后龙XX因XXX发展调动至其他门店,但尚有私教课未上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把之前剩余课程总金额按每节课460元折算成34节课转至邓XX名下。邓XX执教期间共上24节课,剩余36节课,剩余课程价值16560元。后来到2017年9月,邓XX对原告称家中装修出现问题需回家处理,故暂停上课;2017年9月,邓XX已从XXX处离职。被告表示可为原告更换私人教练。
另查明,被告XXX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XX。
诉讼期间,经庭审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私教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解除《私教协议书》问题,被告抗辩表示不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XXX购买会籍、私教课程,并多次缴纳了相应的私教费用,其与被告XXX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因私教更换无法达到健身效果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退回预付的课程费用,其实际是主张被告X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XXX存在违约的事实,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消费者预付款的退回,亦明确须以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为前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XXX所签订的《私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XXX有更换其他私人教练的权利,且被告XXX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亦同意为原告更换私教并安排私教课程,不存在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XXX存在违反双方约定不能提供服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被告的私人教练离职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及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私教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伍尚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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