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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粤0604民初16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陈X与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6344号
原告:陈X,女,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佛山市禅城区浮仟陶机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开XX。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广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经两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5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向被告供应陶机配件,交货地点位于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夏陶瓷城的展厅。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1、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我方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挂账单金额是103562元,但从挂账单上显示2016年7月13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我方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93562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佛山市禅城区浮仟陶机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广东XX公司供应陶机配件。截至2016年4月,从被告出具的《挂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62元。由于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挂账单》上显示的货款金额为103562元,庭审中被告对《挂账单》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3562元。对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103562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无约定损失,也无具体损失,一般以利息为可得利益损失,损失标准化。
本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货款103562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坚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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