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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邢台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0523民初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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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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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邢台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3民初1100号
原告:王XX,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待业,大专文化,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内丘县胜利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417514K。
负责人:王XX,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农行员工,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男,农行员工,住任县。
被告:邢台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XX**中兴东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811823W。
法定代表人:成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公司员工,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邢台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国资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城镇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受理费由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国XX处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至2000年1月25日止,该笔借款下设定抵押担保,其中用原告位于内丘县西头北XX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托押物抵押担保,且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自2001年9月以后被告XXX就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借款和利息、更没有主张抵押权,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据被告XXX称原告的城镇国有抵押许可证、有土地使用证现在由被告邢台国资公司保管。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被告不应再行使抵押权。该案抵押汉消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当庭口头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6年11月将本案涉及债权转让,本案为抵押权纠纷,答辩人不是涉案债权的抵押权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于1999年3月份分两次从答辩人处借款58000元。2000年1月份贷款到期后,经答辩人多次催要未能偿还。2008年7月答辩人曾将原告诉至贵院。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抵押权消灭没有法律依据。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而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超过后抵押权消灭。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债权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权本身并不消灭,物权法202条规定,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故原告起诉抵押权消灭,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邢台国资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虽然于2016年受让农行邢台分行债权,但原告所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在我公司。因此我方不应当作为被告。
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内邱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编号为国地(1999)押许字第003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该抵押许可证主要内容,抵押人为王XX,抵押权人为XXX,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内国用第117号,宗地位置为振兴东路北XX,抵押土地面积为266.64平方米,抵押金为262.52元/平方米,抵押期限自1999年元月25日至2000年元月25日,土地用途为门市。同日,内邱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抵押证明书主要内容,抵押权人内邱县支行,抵押人王XX;抵押宗地地号内国用第117号,面积266.64平方米,用途为门市,座落为振兴东路北XX,抵押期限及起止日期为1999年元月25日至2000年元月25日,抵押金额为7万元,宗地标定价为10万元。
1999年3月17日,被告XXX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抵押人,案外人邰XX作为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6.64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内国用第117号,评估单位为内邱县土地管理局、评估价值为69998元。
1999年3月17日,原告王XX作为借款人、被告XXX作为贷款人、案外人邰XX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起至2000年1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二、约定抵押人愿以土地证等财产作为本合同的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为,抵押物评估价值69998元,抵押的效力基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物由抵押人妥善保管;抵押人负责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所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时间应与抵押担保期间一致;四、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内容详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1999年3月22日,被告XXX和原告王XX办理借款借据,被告XXX给付了原告王XX借款本金28000元。
借款后,原告王XX于2001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偿还被告XXX借款28000元利息1434.72元,还清了借款28000元2001年12月20日以前利息。此后,原告王XX没有偿还被告XXX借款28000元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
2007年5月30日,被告XXX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王XX(工作单位为内丘县计量局,邮寄地址为内丘县城朝阳XX)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特快专递签收人是王XX,不是王XX。
2008年7月18日,被告XXX为追要原告王XX拖欠的借款58000元本息(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28000元本息在内)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XXX提出中止诉讼申请作出中止诉讼裁定。
2016年11月15日,被告XXX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邢台国资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在河北XX刊登联合公告。该联合公告主要内容,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含相关下属支行)已将受托管理的下列债务、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原告王XX拖欠的借款58000元本息及其抵押在内)依法转让给邢台国资公司。邢台国资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要求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包括原告王XX在内),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邢台国资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XXX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将涉及原告王XX的拖欠借款58000元本息及其抵押有关手续原件(包括编号为国地(1999)押许字第003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件)移交给了被告邢台国资公司。原告王XX诉称原告的编号为内国用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在被告XXX、邢台国资公司处,被告否认,原告王XX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王XX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张、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复印件1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复印件,被告XXX提供的农行邢台分行与被告邢台国资公司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被告XXX就本案所涉的债权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复印件、缴纳诉讼费凭证复印件、2007年5月30日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2份、2007年5月2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007年5月30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邢台国资公司提供的、1999年3月22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999年3月1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明书(抵押许可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张、1999年1月28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999年1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张、房屋他项权证书、自然人委托资产批量转让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调取的本院(2008)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卷宗有关材料,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则该债权诉讼时效应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被告XXX的债权即原告王XX拖欠的借款28000元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原告王XX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次日起两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XXX没有向债务人即原告王XX主张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XXX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王XX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是王XX签收)、2008年7月18日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5日在河北XX刊登联合公告,均不构成债务人即原告王XX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
本案涉及的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则该抵押权的行使时效期间应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抵押权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超过行使期间就消灭。本案中,被告XXX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故被告XXX对原告王XX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于2006年1月1日消灭,被告XXX与被告邢台国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涉及本案原告王XX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款无效,被告邢台国资公司自始不享有对原告王XX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被告邢台国资公司理应返还原告王XX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件。综上,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消灭、要求被告返还《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XX对原告王XX的编号为内国用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台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原告王XX的编号为国地(1999)押许字第003号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件返还给原告王XX;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1970-01-01
  • 内丘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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