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邢台碧宇城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冀0503民初2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强律师

案件详情

张XX与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邢台碧宇城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XX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03民初2377号
原告:张XX,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XX律师。
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住所地:邢台市XX**中兴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58796206。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邢台碧宇城中XX,住,住所地:邢台市XX**太行路富强写字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30XXXX008296。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封XX,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XX**,
原告张XX与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邢台市碧宇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封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碧宇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被告封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偿还原告剩余购房款20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碧宇城中XX、封XX共同承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邢台县医院危旧房改造项目中的房屋一套,所购房屋房号为2号楼1单元1号,建筑面积约为95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储藏室面积约为12平方米,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64,900元。因邢台县医院危旧房改造项目是XX公司和XX公司合作项目,故XX公司告知原告将300,000元购房款通过XX公司的代表封XX的账户,分两次缴纳到被告XX公司处。2015年原告听闻有部分购房户已陆续交房,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得知,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遂与三被告进行交涉,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并承诺剩余购房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至今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剩余购房款。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与我方签订了认购协议我方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向我方交付购房款,我方也始终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封XX和XX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该二被告均是实际收款人,我方虽与XX公司签订过协议,但是根据协议约定我方既不负责项目投资也不负责经营管理,仅负责各种合同和票据,从XX公司的营业额中收取0.5%的管理费。我方从未指示过被告封XX代替我方收款。封XX的答辩状说:“答辩人只是代XX公司收款”可以看出收款人是XX公司和封XX,而且他们收款后也没有将上述款项交付我公司,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
被告封XX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买受方,被告XX公司是出卖方,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答辩人系代XX公司收款。因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答辩人系XX公司委派与XX公司开展项目合作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正如诉状中所述,原告之所以向答辩人账户转账300,000元,是基于其与XX公司的认购协议,基于XX公司的指令而发生,答辩人只是代XX公司收款,即使退购房款,也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退款责任。
庭审前被告封XX在到庭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时,口头表示其妻子徐XX即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去逝,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XX公司(乙方:邢台市XX东房地产管理处即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和邢台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邢台县家属院片区危房改造项目位于达活泉南路斜街南XX,包括邢台县XX、4号楼北侧16户居民和南小汪部分土地三部分,约7.845亩,以乙方名义组织开发该项目,甲方负责项目全部投资。甲方负责提供办理前期手续各种资料,乙方负责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政府申请报批危房改造项目。乙方负责提供合同和各种票据,甲方负责上缴的各种税费。开发中乙方从营业额中提取0.5%的管理费。工程进行中根据需要乙方所派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工资由甲方负责,如需乙方拆迁甲方出劳务费。协议中有被告封XX代在XX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签名,乙方由王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和邢台市XX东房地产管理处公章。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的邢台县医院危旧房屋房号2号楼1单元1号,建筑面积约95㎡,单价3,500元/㎡,储藏室面积约12㎡,单价2,700元/㎡,合计人民币364,900元。付款方式未明确。待被告XX公司完善房屋预售手续后,电话(或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正式购房手续,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若被告XX公司通知原告后10日内,原告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原告违约,被告XX公司有权处理该房。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封XX付款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付到封XX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封XX收款后,由被告封XX将编号为:XXX的收款收据交给原告,该收据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2月23日交款单位:邢台碧宇城中XX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县医院片区危房改造项目购房首付款审核、经办人:封XX”该收据加盖有XX公司公章。后XX公司将本案争议房产卖予他人占有使用。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张XX与被告封XX共同书写了如下内容材料“今收到封XX退还县医院片区危旧房改造购房款壹拾万元整。剩余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1月底之前退还。特此说明剩余贰拾万元整到11月30日若不能退还,每过期十天加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关于协议成立后,原告是否向被告XX公司缴纳了认购款的事实,从本案原告张XX和被告XX公司均提交的相同内容的合作开发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以被告XX公司名义组织开发项目,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负责项目全部投资。被告XX公司负责提供合同和各种票据,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负责上缴的各种税费。开发中被告XX公司从营业额中提取0.5%的管理费。工程进行中根据需要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所派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工资由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负责,如需被告XX公司拆迁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出劳务费。结合该合作协议由被告封XX代表被告XX公司签字的行为,可见合作协议内容实质上是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出资并负责具体施工,此事实对照被告XX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只有XX公司有权收取购房款”的陈述结合来看,显然被告XX公司的情况说明有悖常理,而与被告封XX答辩状中“项目负责人”和“代被告碧宇收款”的陈述内容结合来看,投资人不掌握资金,而由名义开发人掌握资金显然不符合社会常识,而由投资方掌握资金的收投,名义开发人出具手续更为符合客观常理。再者,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应属内部协议,对内产生约束各方的效力,对外则应由与认购人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即XX公司承担相应民事权利。而被告XX公司在履行对外义务后,可依据与其他被告的合作协议依法主张其相关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XX已经向被告X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将原告张XX认购房产又卖予他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返还认购款,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XX公司应退还原告认购款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344,900元缴款,实际只缴纳了300,000元,且已由被告封XX退还100,000元,原告张XX亦未完全按协议履行缴款义务,故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X认购房款2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邢台市宏杰房地产开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婧
审 判 员  吴会峰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XX
  • 1970-01-01
  •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