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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二中刑终字第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通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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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男,1991年2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XX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原审被告人张X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7日,本院以(2014)二中刑终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西城区XX重新审判。北京市西城区XX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原审被告人张XX对判决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田申出庭履行职务,张XX及其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XX公司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潘X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XX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71号北京市XX公司宿舍内,因内务问题与被害人潘X发生争执并互殴,致潘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查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290.44元、误工费人民币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8840.4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X陈述,证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他下班回到公司宿舍,看到自己床上的被褥不见了,就问班长张XX,张XX说给扔了后又说藏起来。他问张XX今晚自己去哪里睡,张XX说管不着。他就说要拿张XX的被子睡觉,后他上前准备拿张XX的被子,张XX就打他嘴一拳,这时几个保安员过来劝架,张XX又对他拳打脚踢,期间张XX还握着他右手一拧,他感觉右手又疼又麻,便挣脱后报警。他面部、嘴部的伤是张XX用拳头打的,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是张XX用手握着他的右手一拧造成的。


2、证人张X2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他在西城区×××71号保安公司训练基地的2班宿舍休息,潘X回来发现被子不见了,就问班长张XX,张XX说“由于你不叠被子,被子放到1班去了”,潘X急了说“你将我的被子扔了,我也将你的被子扔了”,潘X就准备抱张XX被子,张XX用手拉住潘X的胳膊,潘X用拳头打张XX,两个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后他和张XX过去拉架,将两个人分开后,潘X就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民警来了,潘X又叫120急救车将潘X拉到医院。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在西城区×胡同71号保安训练基地2班宿舍内,他看到潘X与张XX打架,打架之后潘X的右手就受伤了,潘X右手所受的伤是打架时造成的。


4、证人毕×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有人打电话说潘X与张XX发生纠纷,他就赶到宿舍,民警和120救护车都已经到了现场。当时不知道民警如何处置的,没看到张XX和潘X有伤,潘X说胸闷,120救护车将潘X送到健宫医院,他和左学堂也跟着过去,潘X在医院打的点滴,一直到凌晨三、四点钟。潘X与张XX协商,潘X说要给张XX点儿教训,让张XX赔钱,当晚没有协商好,他们就一起回到宿舍。后潘X从宿舍离开,他给潘X打电话问在哪儿,潘X说保密并让他给潘X的母亲打电话,因他不知潘X母亲的电话就没有再联系。


5、证人左×的证言,证明他是案发当天下午4点半接到电话跑过去,看到张XX在宿舍门里面,潘X躺在门外面说胸闷,他没看见潘X有伤,看见张XX脖子上有伤。当时民警已经到了现场,后120救护车将潘X送到健宫医院,他和毕XX也跟着过去,潘X一直打点滴到晚上。在医院里潘X与张XX当面协商,潘X让张XX赔1000或2000元钱,张XX不愿意给,到了凌晨二、三点钟他们就回去了。后30日上午11点多他给潘X打电话问在哪儿,潘X说保密并称有什么事儿让他跟潘X的母亲说,他再打电话就找不到潘X了。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潘X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7、北京市健宫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潘X经急诊内科初步诊断为冠心病。


8、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潘X经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颈骨折。


9、被告人张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XX的户籍身份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张XX到案的事实经过。


11、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建立病案收据、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潘X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90.44元。


12、北京市XX公司工资单,证明潘X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6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XX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张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XX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一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X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全额支持其在原审期间所提全部民事诉求;判令北京市XX公司赔偿安全保障义务赔偿金2万元;赔偿救助金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张XX;对原审法官漏判及未采取保全措施进行追责;追责公安、检察机关未对张XX经济情况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释放张XX时将张XX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完成赔偿。


张XX当庭辩称,案发当日系潘X对其殴打,其虽与潘X有过肢体接触,但潘X的轻伤后果不是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故其无罪,且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X右手掌骨骨折并非张XX的原因所致,与张XX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张XX无罪。


北京市XX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潘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潘X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潘X的伤情系在与张XX的相互扭打过程中导致,但对于造成该伤情的原因仍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故建议二审法院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并结合庭审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XX、潘X均系北京市XX公司职工。2011年5月29日16时许,张XX、潘X在北京市西城区×胡同71号该公司宿舍内,因内务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后潘X到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颈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290.44元、误工费人民币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8840.44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前述各项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潘X因内务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结束之后,潘X就医并发现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但潘X关于其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张XX用手拧伤所致的陈述,得不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且潘X关于其未击打过张XX的陈述亦与证人张XX、张X2的证言以及张XX的供述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X轻伤后果究竟是被张XX拧伤还是潘X用右手主动击打张XX所致。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并宣告张XX无罪。张XX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XX身为保安班长,管理方式不当,由此引发其与潘X的互殴,其对潘X身体所受损伤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并与张XX互殴,其对自身身体所受损伤,亦应承担相应次要过错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XX公司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赔偿潘X的部分经济损失,该公司对原审判决所判赔的赔偿金额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判令张XX赔偿潘X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虽合理有据,但未区分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改判。由张XX承担其中70%的份额。潘X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XX(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XX(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一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判员郭树明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书记员 张XX


  • 2015-06-1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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