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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二中行终字第7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通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曾用名徐X),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通祥,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XX。


负责人吴XX,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干部。


上诉人徐X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东城交通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徐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7日,其乘坐的行驶车辆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桥西北XX附近时,遇交警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其因被疑似酒驾与警察何长城发生了肢体冲突,并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移送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14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判决,徐X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与此前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1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依据(2014)东刑初字第00359号判决载明,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东城交通支队在法院对其刑事立案审理后,对其再单独作出京公交决字(2013)第110XXXX0003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明显违法,而法院判决其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也更清楚的证明了东城交通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依据不足的事实。综上,东城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证据不足。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判令东城交通支队立即恢复其机动车驾驶证。


东城交通支队辩称,徐X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本支队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徐X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依然可以行使诉讼权利,理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3个月内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起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二是起诉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徐X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后,其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仍然具备以委托代理人或者交由看守所转交等方式提起诉讼的条件。徐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欲积极提起诉讼而客观上未能提起的事实。因此,徐X不属于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徐X于2015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徐X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X的起诉。


徐X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徐X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次,东城交通支队没有向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书,其在被释放后进行驾驶证年审时才知道被吊销了驾驶证,因此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东城交通支队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城交通支队于2013年11月1日对徐X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徐X于2013年9月7日22时3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广渠门桥北XX门前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徐X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东城交通支队于当日向徐X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另查,徐X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徐X有期徒刑9个月;与此前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1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4年12月6日,徐X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起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二是起诉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徐X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之后,其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仍然具备以委托代理人或者交由看守所转交等方式提起诉讼的条件。徐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欲积极提起诉讼而客观上未能提起的事实。因此,徐X不属于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关于徐X主张东城交通支队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东城交通支队于处罚当日即向徐X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书,且徐X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书,故徐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X于2015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徐X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X的起诉是正确的。徐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曹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6-1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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