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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轩XX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郑民二终字第1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郎丰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XX,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轩XX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轩XX于2013年1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因河南省XX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2010年3月-2011年2月)。3、判令河南省XX公司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46000(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4、判令河南省XX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轩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XX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主要约定,原告到被告XX公司工程部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到2013年3月21日,工资标准为1300元/每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作出(201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名,且原告认可其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的真实性,故该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3月-2011年2月22000元和2011年3月-2013年2月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轩XX负担。


上诉人轩XX上诉称:原审公然违法,属于违法判决,社会保险金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义务。劳动合同必须是双方各执一份,但上诉人根本没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有内容均空白,上诉人只是签了个名字。该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享有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承担的义务中,被上诉人只以合同约束了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而没有给予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应付检查和诉讼。因此,此合同并未被履行,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上诉人轩XX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有关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轩XX并不否认其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真实性,故该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诉称该合同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应付检查和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轩XX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轩XX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书  记  员    魏XX


  • 2013-12-1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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