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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2)郑民四终字8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郎丰强律师

案件详情



(2012)郑民四终字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XX为晋AXXX车辆车主。2010年4月,蒋XX将该车交至XX公司建设路店维修。2010年8月,该车修复完毕后,XX公司通知蒋XX提车,蒋XX对45000元的维修费用产生异议,拒绝支付,XX公司将该车留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另查明:1、据XX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此次维修费用为:材料费44874元,工时费14000元,合计58874元,因XX公司与保险公司有优惠协议,此次维修费用按45000元计。2、蒋XX车辆发生事故后,中国XX公司因该次事故向蒋XX赔付了45652.50元理赔款,其中车损为38165元,不计免赔6885.5元,共计45050.5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XX公司为蒋XX维修车辆,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蒋X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报酬。蒋XX拒绝向XX公司支付报酬的理由系XX公司未向其提供修车清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保险公司已就该次事故向蒋XX出具了保险赔款计算书,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该次事故的车损及不计免赔为45050.5元,根据保险公司与XX公司的协议,XX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收取蒋XX的维修费,且保险公司也已经向蒋XX进行赔付,蒋XX没有理由再拒绝支付维修费,故XX公司扣留蒋XX车辆系基于双方之间承揽合同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但蒋XX结清维修费之后,XX公司应当将车辆返还。蒋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支持。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维修费用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保管费部分,因并无法定标准,在XX公司向蒋XX送达的提车通知中,明确表明每天为5元,起诉时又以每天20元计算,故该院酌定以每天5元计算,按蒋XX起诉的250天计算(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5月30日),共1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XX公司维修费用45000元,保管费1250元,共计46250元。二、蒋XX向河南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河南XX公司返还蒋XX车辆(东南菱悦晋AXXX)。三、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蒋XX负担229元,河南XX公司负担1599元。反诉费1050元,由蒋XX负担971元,河南XX公司负担79元。


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没有我方签名,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和XX公司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XX公司答辩称:蒋XX的车辆修好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其提车,支付维修等费用,但蒋XX予以拒绝。蒋XX已经从保险公司获赔45652.50元,以此也能证明蒋XX的车辆维修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公司为蒋XX维修车辆,蒋XX应支付相应费用。蒋XX上诉称其未在XX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上签字,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已向蒋XX出具了保险赔款计算书,按45050.5元的金额赔付给蒋XX。故蒋XX应向XX公司支付维修等费用。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XX



书  记  员  解鹏飞


  • 2012-06-04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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