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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与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0)郑民二终字第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郎丰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郑州市棉纺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56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金水XX。


委托代理人孟XX,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7号院3号楼3单XX。


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纺织器材公司(1997)27号文,恢复劳动关系;2、补发和某某1998年3月至今工资60000元;3、办理医保。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和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和某某原系XX公司职工,1997年10月23日,XX公司下发纺器公司(1997)27号文件对和某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3年12月2日XX公司在郑州日报发布通知,内容为“通知河南XX公司因改制对1996年12月31日前在册人员进行情况公示,请相关人员见报后于20天内到公司观看公示情况,过期不再受理,责任自负。”和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纺器公司(1997)27号文,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和某某1998年3月至今工资,计人民币60000元整;办理医保。


另查明,和某某就其与XX公司之间的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XX不字(2009)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为:“你要求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恢复你的劳动关系、为你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发你1998年3月至今的工资的申请,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


庭审中,和某某撤销了要求XX公司为其办理医保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和某某就其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而和某某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效的超过系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正当理由,故和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上诉人和某某上诉称:1、XX公司未送达纺器公司(1997)27号文。一审认定XX公司2003年12月2日在郑州日报发布通知即送达给了和某某是错误的,其违背了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并且XX公司发布的通知也不是送达纺器公司(1997)27号文。因此根本不能据此认定XX公司已送达。2、和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事实是和某某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要求上班,但得到的答复总是等通知,从未见到过纺器公司(1997)27号文,直到2009年3月16日再次找到XX公司时,才送给了和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1997年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和某某是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的,并依法发布公文进行了公示,和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某某的上诉于法无据,且毫无道理。2、2009年前未到公司找过任何人要求过工作,和某某对其被公司处理是明知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和某某曾为XX公司停薪留职人员,因拖欠养老保险金达一年之久,又不认购改制时的资格股,XX公司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纺器公司(1997)27号文件,已对和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和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某某自1997年至申请劳动仲裁,十多年间未在XX公司上过班、领取过工资报酬,其不能证明向XX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2009年3月18日和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正当理由,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和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和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XX



代理书记员  薛XX


  • 2010-04-12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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