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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XX与河南省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郎丰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轩XX。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轩XX诉被告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XX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XX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XX公司工作至今,职务为电工。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自2010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遭拒。2013年1月,被告无故告知原告回家等通知、工作将另有安排。但至今未安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0年3月-2011年2月);3、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0元(2011年3月-2013年2月);4、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1份。


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仅在该合同书中签署了名字,签名时合同书是空白的,且合同书只有一份,原告并未持有,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该劳动合同书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主要约定,原告到被告XX公司工程部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工资标准为1300元/每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作出(201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双方的盖章和签名,且原告认可其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的真实性,故该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3月-2011年2月22000元和2011年3月-2013年2月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轩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夏XX


  • 2013-05-10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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