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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苏行申15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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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吉峰、周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X。
法定代表人席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XX因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行终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原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颁发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已经查出初始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颁证过程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实体问题审查,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请求,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初始登记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也未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3、本案的判决结果造成了负面社会影响。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提审。
市国土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省国土厅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在购买案涉房屋后向原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应材料。原市房管局审查后依法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住建厅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原市房管局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省住建厅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诉讼中行政职权变更,房屋登记职责变更给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统一行使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复议机关亦随之变化,因此市国土局、省国土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从规章的规定可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对相关权利人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本案中,孙XX购买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位于无锡市、××号房屋,与南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孙XX向原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原市房管局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省住建厅受理孙X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XX以“未经过分割规划、涉案商铺无权属界限、找不到相应位置、初始登记无效”等为由,提出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市国土局重新颁发符合法律规范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建造的房屋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两个不同类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据此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在孙XX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南XX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且已通过测绘完成分割登记。孙XX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出于其本人真实意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孙XX所有。故孙XX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孙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XX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杨 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吁XX
  • 1970-01-01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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