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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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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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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民初715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45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梁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住所地献县大陈庄106国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卢X,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梁XX与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祁XX,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如社保机构无法补交,将被告应当缴纳的款项支付给原告);2.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3.请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做协勤工,按照被告的分配从事各种工作,当时工资450元每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2月份,2017年的工资是1400元每月,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按时上班,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自己的任务。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7年12月份,被告无故辞退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0年到200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0岁以上非正常用工不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是2013年7月份开始实施的,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自2000年起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辅助人员,同被告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出生于1945年,到2005年满60周岁,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有事实依据。但原告自2006年以后到2017年12月,虽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给原告发工资,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签劳动合同,共同造成由事实劳动关系转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和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0400元两项诉请,因原告自2006年至2017年12月的工作性质与被告之间系阶段性的劳务关系,不适用基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解释,对原告的后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至2005年共6个年度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如不能补交,被告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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