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4176号
原XX: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XX一世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903MA07RP7119。
法定代表人:秦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XX,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XX:刘XX,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原XX沧州XX公司与被XX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沧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被XX刘XX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XX不应当支付被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且不应为被XX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XX系由沧州市XX公司派遣至原XX处的劳务人员,和原XX不是劳动关系。被XX因参加非法罢工被原XX退回沧州市XX公司,属严重违纪人员。被XX已交有社会保险或未转入原XX处劳动关系,原XX无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第110号裁决,原XX不服该裁决,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XX刘XX辩称,一、原、被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二、被XX在原XX处工作时无任何违纪行为,其诉状事实部分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三、被XX在原XX处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XX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四、被XX在原XX处工作时原XX没有为被XX缴纳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XX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XX沧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劳动合同书,沧州市XX公司和被XX刘X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时间是2018年1月1日。二、劳务派遣制度,有被XX刘XX的签字,这个签字的时间是在第一份证据之前,因为沧州市XX公司给原XX提供的是这一期合同,在合同之前有沧州市XX公司的劳务派遣制度,有被XX签字。三、2016年7月1日原XX和沧州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原XX和沧州市XX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和证据二劳务派遣制度相吻合。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沧州市XX公司以被XX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五、黄骅XX公司给原XX的索赔单,证明由于被XX刘XX参与了罢工,造成北京现代停线。
被XX刘XX质证称,一、对于原XX提交的被XX与沧州市XX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无异议。二、劳动派遣制度虽然有被XX的签名,但是并没有签署日期,根据原XX方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反映不出劳务派遣制度是劳务派遣协议的附属内容,或者是同一天签字的。三、对于劳务派遣合同,我方存有异议,沧州市XX公司和正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秦XX,事实上应当是正亿公司为了逃避劳动法相关的各项缴纳费用而设立了沧州市XX公司,两公司之间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的相关法律约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格中底端部分有三栏,本人签字部分以及劳动合同管理单位盖章部分均没有被XX以及劳动合同管理单位的盖章或签字,只是原XX方利用沧州市XX公司私自制作,对各方没有约束力。五、对证据五索赔单,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XX刘XX自2016年10月开始在原XX沧州XX公司公司处工作,被XX的工作是司机,工作内容为按照原XX的安排驾驶车辆为原XX提供各种运输服务,原XX按月为被XX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XX也未给被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XX于2016年7月1日与沧州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但被XX刘XX与沧州市XX公司是在201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8日,沧州市XX公司以被XX刘XX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被XX刘XX以原XX沧州XX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原XX沧州XX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XX沧州XX公司主张被XX刘XX由沧州市XX公司于2016年10月派遣到原XX处工作,被XX系劳务派遣人员,与原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XX虽然提供了2016年7月1日其与沧州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但未能提供沧州市XX公司在被XX刘XX参加工作时(2016年10月份)与被XX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XX提交的有被XX签名的劳务派遣制度上也没有被XX签署的时间,但原XX提供的被XX与沧州市XX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于原XX提出的原XX与被XX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XX与被XX在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XX未能提交与被XX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又因被XX提出主张权利时已有5个月超出了仲裁时效,所以,原XX应当支付被XX6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XX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差额合计30000元。对于原XX请求确认不应当支付被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XX应当依法为被XX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原XX诉求不承担上述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XX沧州XX公司支付被XX刘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X向原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XX沧州XX公司为被XX刘XX缴纳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被XX刘XX自行承担其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