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光县XX公司与石家XX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3民初1529号
原告:东光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铁西XX**。
法定代表人:施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XXXX**广平街西XX校**2段****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原告东光县XX公司与被告石家XX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东光县XX公司与被告石家XXXX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并购买高速双色自动印刷模切机(ZYM-1217型)一台金额400000元定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完成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全部价款的50%,原告发货。由于被告石家XXXX公司称资金困难原告表示理解,随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的新增条款》。根据新增条款,被告货到付款5万元,余下的货款被告在原告送货后,每日支付1万元。直到全部货款付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给被告。被告对货物验收并卸车,随后,被告开始使用该设备。在其后的时间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20万元。根据《工矿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500元计算。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剩余未支付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计6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具状成诉,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经再次对账,最终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2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整、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万元。
石家XXXX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XXXX1018-02的工矿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一份以及新增条款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定作并购买案涉机器,数量为一台,金额为400000元,被告方对于机器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设备到厂一周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择期要向对方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新增条款对双方的结算方法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货到付款50000元,从货到第二天起,被告每日给原告10000元,只能多不能少,一直到付清为止。双方对新增条款签字确认。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并没有按照新增条款的内容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只向原告方支付了170000元货款,以及10000元的定金,10000元的定金是被告给的现金,并不在十四笔转账范围内,从2016年11月3日到开庭时,被告方尚未支付任何剩余款项。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定作的产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欠价款的30%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XX公司价款22万元;
二、被告石家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光县XX公司违约金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周雪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