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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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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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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4187号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华XX一世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903MA07RP7119。
法定代表人:秦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XX,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且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由沧州市XX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的劳务人员,和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因参加非法罢工被原告退回XX公司,属严重违纪人员。被告已交有社会保险或未转入原告处劳动关系,原告无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经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第119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刘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无任何违纪行为,其诉状事实部分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沧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劳动合同书,XX公司和被告刘X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二、劳务派遣制度,有被告刘X的签字,这个签字的时间是在第一份证据之前,因为XX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是这一期合同,在合同之前有XX公司的劳务派遣制度,有被告签字。三、2016年7月1日原告和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原告和XX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和证据二劳务派遣制度相吻合。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XX公司以被告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五、黄骅XX公司给原告的索赔单,证明由于被告刘X参与了罢工,造成北京现代停线。六、被告刘X交纳相关保险的书面证明,这个证明是在被告入职XX公司时由被告向XX公司提供。
被告刘X质证称,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XX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无异议。二、劳动派遣制度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是并没有签字日期,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反映不出劳务派遣制度是劳务派遣协议的附属内容,或者是同一天签字的。三、对于劳务派遣合同,我方存有异议,XX公司和正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秦XX,事实上应当是正亿公司为了逃避劳动法相关的各项缴纳费用而设立了XX公司,两公司之间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的相关法律约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我方有异议,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格中底端部分有三栏,本人签字部分以及劳动合同管理单位盖章部分均没有被告以及劳动合同管理单位的盖章或签字,只是原告方利用XX公司私自制作,对各方没有约束力。五、对证据五索赔单,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六、证明是原告欺骗被告称为被告办理相关保险而开具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自2016年9月开始在原告沧州XX公司公司处工作,被告的工作是司机,工作内容为按照原告的安排驾驶车辆为原告提供各种运输服务,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与沧州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但被告刘X与沧州市XX公司是在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8日,沧州市XX公司以被告刘X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被告刘X以原告沧州XX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8]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沧州XX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XX公司主张被告刘X由沧州市XX公司于2016年9月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系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供了2016年7月1日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但未能提供XX公司在被告刘X参加工作时(2016年9月份)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劳务派遣制度上也没有被告签字的时间,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与XX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又因被告提出主张权利时已有6个月超出了仲裁时效,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差额合计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原告诉求不承担上述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XX公司支付被告刘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X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沧州XX公司为被告刘X缴纳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被告刘X自行承担其中的个人应承担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XX
  • 1970-0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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