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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迎五与关XX、关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平民初字第04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孝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过迎五,女,1960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酒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关XX,男,1978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关XX,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XX公司职员。


原告过迎五与被告关XX、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迎五的委托代理人贺孝龙、被告关XX、被告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迎五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关XX驾驶登记在被告关XX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Q×)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晏庄村北XX时,与我乘坐尹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C××)相撞致我受伤。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因治疗费用过高我转入北京市健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关XX负事故主要责任,尹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关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XX、关XX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178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3.96元、护理费16650元、误工费30726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以上共计406273.71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关XX辩称:被告关XX系我妻子,其驾驶登记在我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Q×)与原告乘坐尹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C××)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关XX辩称:我驾驶登记在被告关XX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Q×)与原告乘坐尹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C××)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没有意见。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尹X垫付吊车费及拖车费共计299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比例不予认可。被告关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Q×)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保范围外用药共计30378.5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健宫医院病历写明原告所受之伤系自行摔倒所致,且入院日期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出院日期相互矛盾,故对该病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故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2时50分,被告关XX驾驶登记在被告关XX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Q×)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谷区昌金路晏庄村北XX时,适遇原告乘坐尹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F×C××)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亦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治疗费用问题转入北京市健宫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右)、腰1椎体骨折。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关XX负事故主要责任(80%),尹X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14年5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已构成Ⅸ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关XX、关XX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6273.71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系中国××总公司职员,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工资收入30726元。被告关XX与被告关XX系夫妻关系。被告关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Q×)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关XX为尹X垫付吊车费及拖车费共计2990元。


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82696.75元,其中医疗费1178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307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完税凭证、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事故车辆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关XX驾驶登记在被告关XX名下的小客车与原告乘坐尹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关XX负事故主要责任(80%),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尹X负事故次要责任(20%)。鉴于被告关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事故车辆系被告关XX驾驶,且被告关XX系被告关XX之夫,故被告关XX、关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单背面并未印刷保险合同条款,故不能认定被告XX公司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被告XX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残疾,故应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放弃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在北京健宫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过迎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过迎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过迎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过迎五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关XX、关XX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过迎五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关XX、关XX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政



书 记 员 马迎春


  • 2014-09-17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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