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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张X、河南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宛民初字第1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孝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X,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XX。


委托代理人高XX、江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北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公司)诉被告张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XX公司不服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劳仲案字(2014)41号裁决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又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江XX、被告开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张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XX公司诉称,被告张X系中原XX公司派遣往开XX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其工作地点在南阳,为了保障员工享有的社会福利,中原XX公司委托XX公司在南阳当地为张X办理养老、工伤等相应的社会保险。2012年4月2日,被告张X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7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职员工缴纳有工伤保险的,当发生工伤事故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张X发生工伤事故时,中原XX公司已委托XX公司在南阳当地交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工伤事故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XX公司协助张X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另,中原XX公司与开XX公司合作劳务派遣,系服务性劳务派遣,从中只收取服务费用25元/人/月,根据中原XX公司与开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致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其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开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张X因本次工伤所引起的治疗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开XX公司支付。张X在发生工伤后自2012年5月18日后即未再到单位上班,其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5月18日终止,因此其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均应按照南阳市XX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基数予以核算,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所称的本人工资应依据其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X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32元,该费用应由XX公司协助张X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原告不支付被告张X治疗期间工资65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496元,该费用应由开XX公司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且仲裁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证。


劳务派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开泰XX合作劳务派遣,张X为派遣员工,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工伤员工赔付责任承担。


劳动合同1份。证明张X为中原XX公司派遣员工,合同约定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缴纳保险义乌。


代办社会保险协议书1份。证明南阳市XX劳务派遣工伤与原告合作签订代办社会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代办社会保险的责任承担。


仲裁裁决书的回执1份。证明裁决书的送达。


被告张X辩称,1、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2、适用法律部分欠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X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务派遣协议1份。证明劳务派遣关系存在的事实。


南阳市工伤(2012)4-11号、宛人社工伤(2012)13号工伤认定书2份。证明张X工伤存在的事实。


省劳动豫劳鉴(2013)46号、省再次鉴定豫劳鉴(2013)46号工伤认定书各1份。证明张X的伤残等级。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X发生工伤时的经过和时间。


市医专第三附院病历1份。证明张X治疗情况。


医疗费用票据7张。证明张X住花费医疗费82829.9元。


交通费用票据100张。证明张X花费交通费1000元。


9、劳动争议裁决书1份。证明张X依法因公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的事实。


被告开XX公司辩称,原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张X在治疗期间开XX公司是一直正常发放给张X工资的;在法律适用上,在仲裁阶段,张X没有要求开XX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直接要求开XX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出仲裁范围,开XX公司只能是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开XX公司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X没有去定点医院的原因。


第三人XX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是代理工伤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内容,双方合同约定,如果第三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第三人就不再承担工伤保险及其他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按期到保险机关交纳了保费,办理了工伤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张X找到第三人,到工伤保险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去了三次都没有办成,工伤保险处理由有三:1、张X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X没有提供与其他人的赔偿协议;3、张X没有在定点医院治疗。经过三次努力,张X放弃了正常程序要求工伤赔偿的请求。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代办社会保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为张X投保的事实。


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1份。证明张X曾经通过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没有办成,原因是因为(、张X没有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张X没有提供与其他人的赔偿协议;(、张X没有在定点医院治疗。


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9)20号文件。证明需要到定点医院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协议,否则不予保销。


被告张X对原告中原XX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开XX公司对原告中原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代办协议,开XX公司不知情,按照开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派遣协议,代缴社保属于原告的义务,现原告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没有征求开XX公司的同意,开XX公司对转让行为不认可。


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中原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中原XX公司对被告张X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购买眼镜的费用有异议,该费用已由中原XX公司垫付的;对证据8有异议,张X的交通费用全部为出租车费用,且票据为连号,不能证明其费用为治疗工伤的交通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有异议。


被告开XX公司对被告张X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仲裁阶段的裁决书并没有支持医疗费和交通费,张X也没有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9没有异议。


第三人XX公司多被告张X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8有异议,张X没有说明交通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中原XX公司对被告开XX公司所举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不了张X有正当的理由不去定点医院治疗,导致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与中原公司无关。


被告张X及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开XX公司所举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原告中原XX公司对第三人XX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对第三人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代办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张X无关,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开XX公司对第三人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开泰XX无法确认,该证据开泰XX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确认张X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还在社保期间;对证据4有异议,该文件不应当属于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张X、开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原告中原XX公司、被告开泰XX、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张X所举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中原XX公司对被告张X所举证据7中的购买眼镜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中原XX公司、被告开泰XX、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张X所举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张X及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开XX公司所举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原告中原XX公司对被告开XX公司所举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开泰XX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中原XX公司、被告张X对第三人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开泰XX对第三人XX公司所举证据1、2、4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第三人XX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8日,原告中原XX公司(甲方)与被告开泰XX(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协议期限:本协议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协议期满前30日内,双方应以书面方式办理延续或终止手续。二、派遣岗位、人数和期限。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四、劳动报酬。五、工伤保险:1、员工的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当按时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2、双方商定,员工的工伤保险由乙方负责于每月12日前向甲方结算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附费用明细。甲方应于收到此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3、乙方如未按时足额向甲方结算应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后,如未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4、乙方应按如下标准与甲方结算工伤保险费用:以郑州市XX全市保底工资1638.95为基数的1%计算缴纳保险费(乙方承担100%),缴纳方式:乙方将其支付给甲方后,由甲方代为缴纳。工伤保险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双方可依法及时调整。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4、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致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其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妥善处理,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如乙方未向甲方结算应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员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已向甲方结算应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甲方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员工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由甲方承担。...。七、协议的履行。八、本协议履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九、管理服务费用结算:1、依乙方须于每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派遣员工管理服务费用,管理服务费用为每人每月25元,甲方应于收到此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2、当月实际使用的派遣员工人数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务派遣员工清册》人数为准。十、违约责任。十一、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及其他事项。2011年10月1日,原告中原XX公司(甲方)与被告张X(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经用工单位选择和确认,并决定与之建立工作关系的合格人员,合同生效后,乙方被派往开泰XX从事用工单安排的工作,劳动合同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基础维护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南省南阳市,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依照国家及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用工单位的要求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7月26日,原告中原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XX公司(乙方)签订代办社会保险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相关事宜,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2年4月2日,被告张X在南阳市汽车南XX进行发电作业时,被电动车撞伤。2012年12月6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宛工伤认字(2012)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宛人社工伤(2012)13号文件,认定被告张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3)46号文件及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张X的劳动能力为7级伤残。2014年3月19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原XX公司支付张X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1410元、治疗期工资6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3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0496元。原告中原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X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32元,该费用应由XX公司协助张X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原告不支付被告张X治疗期间工资65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496元,该费用应由开XX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开XX公司向被告张X发放2012年3月工资为1153.11元,2012年4月发放工资为812元,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XX公司与被告张X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将被告张X派遣到被告开XX公司工作,被告开XX公司应为被告张X的实际用人单位。被告张X在派出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中原XX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开XX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张X的工伤结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张X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中原XX公司已委托第三人XX公司在南阳当地交纳工伤保险,被告张X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中原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应协助被告张X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原告中原XX公司和被告开XX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张X因本次工伤所引起的治疗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3年8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张X的劳动能力为7级伤残,说明被告张X此时伤情已经趋于稳定,故治疗期间应为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17个月。被告张X在受伤前工资为每月1153.11元,被告开XX公司应支付被告张X治疗期间工资为17×1153.11=19602.87元,扣除被告开XX公司已经支付的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工资4812元,原告中原XX公司和被告开XX公司应再支付给被告张X14790.87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计算三十六个月。南阳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原告中原XX公司和被告开XX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36×36=80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原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协助被告张X从工伤社保基金中申请支付因工伤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原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X治疗期间工资14790.87元;


三、原告河南XX公司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4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边XX


人民陪审员  惠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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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6-02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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