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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何XX、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3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武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凤翔路244号凤翔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海怡路海怡花园C栋108房。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海南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何XX、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共同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29日借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人民币30万元,共计借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6日止的利息共计52.1万元。三被告保证于2014年4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如果仍不能按时偿还,三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11套房产抵债168.6万元(详见抵债房屋清单)。尚欠的部分被告保证于2014年4月15日前以被告所有的财产或现金付清给原告。但是合同签订后,现已过还款期限,三被告在原告的索要下拒不履行上述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52.1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均是被告何XX个人所借,用于个人消费及还债。被告何XX实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69.5万元。之所以写300万元,是因为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后来被告也还了16万元。原告出借实为高利贷,约定有月利率5分、1毛、1毛5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支持的利率范围,请法院依法调整,并判由被告何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XX系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为止为期一年。乙方必须于2014年2月19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50000元。利息每三个月一付,乙方必须于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首三日支付。”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仍不还清借款,甲方有权随时处置乙方所抵押的房产,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甲方处置乙方所抵押的房产,乙方应无条件办理该房房产证,费用按国家规定支付。”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XX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且现抵押房产已出售给第三人。2013年3月19日,XX公司出具《借款支付指定书》,载明XX公司借款的贰佰万元,委托XX公司的法人代表何XX全额收取,并注明何XX的账号6228450150XXXX9014及开户行,借款到该账户时,视为所借款额已收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3月31日分别向何XX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和124.5万元。


2013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XX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为止为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每月15000元,利息在还款时一并扣除。乙方用位于凤翔路富源XX与土地方的合作权限担保向甲方借款,乙方如不能到期还清借款,甲方有权随时处置乙方所拥有的合作权限,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乙方的借款担保如不利甲方执行时,乙方同意将自有的何XX的个人财产作为甲方的执行担保物。”《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至何XX账户。同日,XX公司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黄XX的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以35万元向被告XX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凤翔东XX2单元604房,后同意被告出售,并将他人支付的首付款15万元作为借款再借给被告。因此,被告在2013年4月29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兹有海南XX公司于海口市凤翔东XXX单元X房(原抵押给黄XX先生),现将此房出售给周XX,已收到房款壹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29日前还给黄XX先生。”


原告又于2013年9月5日向何XX转款10万元,2013年9月29日向案外人王X转款20万元。2013年9月28日,何XX就这两笔共计30万元的转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17日一并还清。包括以前的借款。”


另外,原告还于2013年11月20日向何XX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7月31日,何XX从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16万元。


2013年12月15日,何XX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承诺借黄XX大约叁佰万元,在本月30日之前连本带利付清,如到期限不还,月息按壹毛伍计。2014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共同签署《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3月18日,乙方共欠甲方本息人民币XXX元……乙方同意将富源XX的C栋的9套房子作为部分抵债(以抵债房屋清单为双方清算依据)……三、乙方确认使用何XX、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均为欠债人的主体,是承担甲方债务的责任人,乙方三个名称中的任何一个名称所签署的合同、借条及有关借款抵押等文件均有效……十三、……2、乙方已支付甲方贰佰万元的2013年的3月、4月、5月、6月借款利息,后又支付利息壹拾陆万元;A、2013年4月29日借的五十万元的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18日欠付共计壹拾伍万玖仟元;B、乙方还应付利息共计肆拾伍万元(2013年3月19日借的贰佰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减去乙方已付拾陆万元利息,现乙方欠付甲方利息共肆拾肆万玖仟元。3、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乙方共欠本息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玖仟元。4、以上借款中的伍拾万元的利息尚未包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房屋抵押合同》、《借款支付指定书》、《收条》、《说明》、《抵债协议书》、《抵债房屋清单》、《还款协议》、《承诺》、6张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借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借款协议》、《借款房屋抵押合同》是由被告XX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署,《借款支付指定书》、《收条》、《说明》都盖有被告XX公司公章,上述材料已明确借款人是被告XX公司。《借款支付指定书》中,XX公司指定200万元的借款由何XX收取。另外,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协议》所借50万元,也由何XX收取,XX公司出具了收条,认可何XX的收款行为。故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前期应为被告XX公司。三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以乙方名义与甲方黄XX签署了《抵债协议书》、《还款协议》,两份协议中,乙方(即三被告)认可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并同意偿还。《抵债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乙方确认使用何XX、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均为欠债人的主体,是承担甲方债务的责任人,乙方三个名称中的任何一个名称所签署的合同、借条及有关借款抵押等文件均有效。从《抵债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三被告之间的利益关联关系,可以综合认定被告XX公司前期的借款行为应代表被告何XX、被告XX公司。三被告认可以任何一方名义所借款项,并自愿成为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借款。被告辩称是何XX个人借款,原告施加了不正当非法手段迫使XX公司和XX公司盖章,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是依据《抵债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上记录的五次借款金额累计。原、被告对其中三笔借款的组成达成一致意见,即2013年11月20日的5万元及2013年4月29日的50万元分别对应当日的转账凭证;2013年9月28日的30万元即是何XX当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分别对应原告在9月5日转账给何XX10万元以及9月29日转账给王X的20万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共计8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2013年3月19日的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分别在同年3月20日转账60万元,3月31日转账124.5万元,共计184.5万元。原告自认未付给被告的15.5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该陈述亦符合《借款协议》中“利息每三个月一付,乙方必须于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首三日支付”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184.5万元,原告主张按200万元偿还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29日的15万元,虽然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实际占用了归属原告所有的售房款,被告亦承诺期限偿还,故仍可认定为原告出借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284.5万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521000元是以月利率2%至3%计算,此利率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014年3月6日的利息521000元,该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还款协议》约定了XXX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还清,尚欠部分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现被告逾期均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每次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起算。因此,对原告支付的每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下:60万元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124.5万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1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算;20万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50万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算;5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15万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也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从上述时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何XX2013年7月31日转账给原告的16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而被告何XX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抵债协议书》中关于“已支付200万元的2013年3月至6月利息,后又支付利息16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何XX转账给原告的16万元应为利息。《抵债协议书》采用了综合抵扣16万元的利息方法计算尚欠的利息。故上述每笔借款利息合计减去被告已付的16万元利息,即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XX、海南XX公司、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28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124.5万元为本金计;从2013年9月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从2013年9月2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后,扣减被告已付利息16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玉静


审 判 员  袁艺畅


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



书 记 员  许XX


  • 2014-11-06
  •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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